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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37号令

海关总署第237号令 慧通关
2018-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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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海关总署第237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237号令(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同时废止。

署长 于广洲
2018年3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公示,以及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与管理。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其划分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条 海关推动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三互”)。

第五条 认证企业为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国际条约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给予互认企业通关便利。同时,推进“三互”国际合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注册备案信息、进出口经营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记录、联合奖惩信息、AEO互认信息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当年新注册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开始报送。

第八条 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报,或在登记地址无法联系且无法通过登记联系方式取得联系的,将被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在此期间,信用等级不得提升。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及时移出名录。

第九条 海关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前提下,依法公示以下信息:

  • 企业注册备案信息
  • 信用等级认定结果
  • 行政许可信息
  •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5年)
  • 联合激励与惩戒信息
  • 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 其他依法应公示的内容

海关应提供公开查询方式。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信息不准确的,可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海关应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复核,理由成立的应予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须符合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该标准分为高级认证和一般认证两类。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失信企业:

  1. 存在走私犯罪或走私行为;
  2. 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规次数超上年度单证总数千分之一且罚没金额累计超100万元;报关企业超万分之五且超30万元;
  3. 拖欠应缴税款或罚没款项;
  4. 被列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超过90日;
  5. 冒用海关或其他企业名义谋取不当利益;
  6. 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
  7. 抗拒、阻碍海关执法,情节严重;
  8. 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9. 其他海关总署规定的情形。

新注册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规被罚金额分别超100万元、30万元的,亦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1. 首次注册或备案的企业;
  2. 认证企业不再符合认证标准但未达失信情形;
  3. 连续2年无失信行为的原失信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认证需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海关依标准进行认证。

第十五条 海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决定;特殊情况下可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颁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的,出具《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企业主动撤回申请视为未通过,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期间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的,海关终止认证;涉嫌违反监管规定被调查的,可终止认证。被稽查或核查的,可中止认证,中止超3个月的,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 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认。重新认证参照初次认证程序。未通过的,调整信用等级并制发《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企业放弃认证管理的,视为未通过。

第十九条 被降为一般信用企业的认证企业,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证;被降为失信企业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高级认证企业被降为一般认证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高级认证。

第二十条 原失信企业连续2年无失信行为的,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调整满1年后,可申请认证企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海关按以下原则调整信用认定:

  • 存续分立:承继主要权利义务的企业延续原信用等级,其余视为首次注册;
  • 解散分立:各分立企业均视为首次注册;
  • 吸收合并:合并后企业沿用存续方信用等级;
  • 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

第二十二条 海关或企业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事项出具专业意见。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认证企业享受以下便利:

  • 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
  • 优先办理通关手续;
  • 担保金额可低于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海关规定额度;
  • 其他海关总署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在享受一般认证措施基础上,还可享受:

  • 平均查验率低于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
  • 可申请免除担保;
  • 减少稽查、核查频次;
  • 可在出口货物运抵监管区前申报;
  • 配备海关协调员;
  • AEO互认国家(地区)通关便利;
  • 国家部门提供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 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通关;
  • 其他海关总署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失信企业管理措施包括:

  • 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不低于80%;
  • 不享受无问题查验免收费用政策;
  • 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
  • 原则上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
  • 加工贸易业务须全额提供担保;
  • 提高稽查、核查频率;
  • 执行国家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 其他海关总署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当不同信用等级导致管理措施冲突时,按“就低原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海关暂停其管理措施,按一般信用企业管理。涉嫌违反监管规定被调查的,可视情暂停。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现信用等级下调情形的,停止原管理措施,按调整后等级实施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走私犯罪以司法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走私行为及违规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企业主动披露且仅被警告或罚款5万元以下的,不作为信用认定记录。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

  • “企业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
  • “处罚金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货物价值之和;
  • “拖欠应纳税款”:缴税期限届满超3个月未缴纳关税及进口环节代征税;
  •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超6个月未缴纳罚款、没收所得或追缴价款;
  • “日”为自然日,“1年”为连续12个月,“年度”为公历年,“以上”“以下”含本数;
  •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参与国际流通,符合条件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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