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第183号令,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直接或委托境内代理人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办理备案;境外权利人须通过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应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合理了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要求申报知识产权情况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或证据,当事人应向海关书面说明。海关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应保守商业秘密,依法应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备案,应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内容包括:权利人基本信息、知识产权详情(如商标、著作权、专利)、被许可人信息、合法货物特征及已知侵权货物信息等。每项知识产权应单独提交申请,国际注册商标按商品类别分别申请。
第七条 提交备案申请时,应随附以下材料:
- 权利人身份证明;
-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或著作权登记证明及作品样本,或专利证书复印件;申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需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授权超过一年的,需提交近6个月内专利登记簿副本;
- 许可合同复印件或有关许可情况的书面说明;
- 合法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 已知侵权货物进出口证据,以及法院或主管部门处理纠纷的相关法律文书。
外文材料应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可要求提交公证、认证文件。
第八条 办理备案或重新备案应缴纳备案费,续展或变更无需缴费。备案申请被驳回或撤回的,费用退还;备案核准后失效的,费用不予退还。收费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第九条 备案自核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若知识产权有效期不足10年,以实际有效期为准。
第十条 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可申请续展,海关总署应在收到完整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续展有效期为10年,不足10年的以知识产权剩余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或发生转让的,原权利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备案。放弃备案的也可主动申请注销。未及时变更或注销影响他人合法进出口的,海关总署可依申请或主动注销。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应书面通知权利人。被撤销备案的权利人在1年内再次申请同一知识产权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申请扣留。未备案的,还应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权属证明材料,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的证据,包括:货物即将进出口、未经许可使用其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申请扣留应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申请不符合规定或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予以驳回并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货物后,应书面通知权利人,列明货物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信息及扣留时间。经同意,权利人可查看货物。
第十八条 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海关收到法院协助扣押通知的应予协助;未收到通知或权利人要求放行的,应放行货物。
第十九条 扣留货物后,海关应向收发货人送达扣留凭单。经同意,收发货人可查看货物。
第二十条 收发货人请求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可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海关应予放行并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的,应在收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监管中发现货物涉及已备案知识产权但使用情况未备案的,可要求收发货人申报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证明文件。未申报或有理由怀疑侵权的,应中止放行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回复:
- 认为侵权并要求扣留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担保;
- 认为不侵权或不要求扣留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经同意,权利人可查看货物。
第二十三条 请求扣留的担保标准如下:
- 货物价值不足2万元的,提供全额担保;
- 价值2万至20万元的,提供50%担保,不低于2万元;
- 超过20万元的,提供10万元担保。
第二十四条 已备案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经核准可向海关总署提交银行或金融机构保函作为总担保。担保金额为其上一年度因申请扣留产生的仓储、保管、处置费用之和;若无费用或不足20万元,按20万元计。使用总担保期间,无需重复提供担保,但未支付费用或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海关应扣留货物并通知权利人;未申请或未担保的,应放行。
第二十六条 扣留后,海关应向收发货人送达扣留凭单。经同意,收发货人可查看货物。
第二十七条 海关应对扣留货物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当事人应配合并如实提供证据。可咨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意见。双方达成协议并申请解除扣留的,海关可终止调查(涉嫌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海关无法认定是否侵权的,应在扣留后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双方。无法认定侵犯专利权的,收发货人提供等值担保后可请求放行,按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海关无法认定侵权的,权利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侵权或财产保全。
第三十条 海关决定没收侵权货物的,应书面通知权利人以下信息:
- 货物名称与数量;
- 收发货人名称;
- 申报日期、扣留时间及处罚生效日;
- 启运地与指运地;
- 其他相关信息。
法院或主管部门需要调取证据的,海关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出境物品涉嫌侵犯《条例》规定知识产权且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海关应扣留。旅客或收寄件人声明放弃的除外。权利人应协助调查,当事人可提交未侵权或属自用的说明及证据。
第三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侵权的货物,应予没收;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可由海关收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章 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没收的侵权货物按以下方式处置:
- 可用于公益事业或权利人愿收购的,转交公益机构或有偿转让给权利人;
- 不能按前项处理但可消除侵权特征的,消除后依法拍卖,所得上交国库;
- 无法按上述方式处理的,予以销毁。
拍卖前应征求权利人意见;销毁时权利人应提供协助;公益机构使用或权利人受托销毁的,海关应监督。
第三十四条 海关协助法院扣押或放行被扣货物的,权利人应支付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费用。没收货物的,权利人按实际存储时间支付费用。自没收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未完成处置且非特殊原因的,3个月后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拍卖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未支付费用的,海关可从其担保金中扣除或要求担保人履行义务。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费用后,退还担保金或解除担保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后,权利人提交法院受理通知的,海关根据判决处理收发货人担保金;未提交的,应退还。对权利人提供的担保,收发货人可申请财产保全。海关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在20个工作日后退还担保金或解除担保;收到通知的,应协助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包括担保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九条 货物价值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无法确定的,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四十条 书面通知可通过直接送达、邮寄、传真或其他方式送达。
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自通知送达次日起计算。截止时间规定如下:
- 通过邮局或银行提交的,以到期日24时为准;
- 当面提交的,以到期日工作时间结束为准。
第四十二条 提交复印件的,应与原件核对一致,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签章确认。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第114号令发布的旧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