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9号发布,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7日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12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229号公布 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中韩经贸往来,依据《海关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韩自贸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与韩国之间的《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韩国:
(一)在韩国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在韩国全部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韩国非完全获得或生产,但符合《中韩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等要求的;
(四)在《中韩自贸协定》签署前朝鲜半岛已运行工业区生产的《特别货物清单》项下货物,且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特别货物清单》为本办法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韩国的货物从韩国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特别货物清单》中的货物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视为韩国原产货物:
(一)使用韩国出口材料在已运行工业区完成加工后复出口至韩国,并用于向中国出口;
(二)非韩国原产材料价值不超过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40%;
(三)生产中使用的韩国原产材料价值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60%。
第五条 “在韩国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一)韩国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上述活动物所得产品;
(三)韩国境内种植、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四)在韩国陆地、内水、领海内狩猎、捕捞、水产养殖、采集获得的货物;
(五)从韩国领土、领水、海床或底土提取的未列明矿物及其他自然资源;
(六)根据《中韩自贸协定》,在韩国领海外水域、海床或底土开发所得货物,且韩国有权开发;
(七)由韩国注册并悬挂国旗的船舶在韩国领海外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由韩国注册并悬挂国旗的加工船完全用上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产品;
(九)韩国境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回收原料或作为其他货物生产材料的废碎料,或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完全从上述(一)至(九)项所列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六条 “税则归类改变”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韩国制造、加工后,《税则》中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第七条 区域价值成分按以下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货物价格 × 100%
其中,“货物价格”按《海关估价协定》在船上交货价基础上调整确定;“非原产材料价格”为其进口成本、运保费及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若材料在韩国境内取得,则以其成交价格为准,不包括从供应商仓库至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等。
计算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格。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材料在韩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应视为韩国原产材料。
第九条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若所用非原产材料未满足归类改变要求,但符合其他规定且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仍视为原产货物:
(一)《税则》第15-24章、第50-63章以外的货物,未发生规定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货物FOB价的10%;
(二)第15-24章货物,上述材料价格不超过FOB价的10%,且与最终货物不属于同一子目号;
(三)第50-63章货物,上述材料重量不超过总重量的10%,或价格不超过FOB价的10%。
第十条 仅经下列微小加工或处理的货物,不得认定为原产货物:
(一)为运输或储藏保持状态所作处理;
(二)零部件简单装配或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氧化物、除油、去漆等;
(五)纺织品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上漆或磨光;
(七)谷物、大米去壳、漂白、抛光;
(八)食糖上色、加味、结块或磨粉;
(九)水果、坚果、蔬菜去皮、核、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分类、匹配、纵切、弯曲、卷绕等;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袋、装箱或固定于纸板/木板等简易包装;
(十三)粘贴标志、标签、标识等区别性标记;
(十四)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简单混合,或糖与其他物质混合;
(十五)测试或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十九)以上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
判断是否属于微小加工,应就其在韩国进行的所有加工、处理综合判定。
第十一条 成套货物按《税则》归类总规则三规定,如全部组件均原产于韩国,则该成套货物为韩国原产;若部分组件非原产,但其价格不超过成套货物总价15%的,仍视为原产于韩国。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价格应计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价格。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且与货物一并归类的,其零售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 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时,随货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价格应纳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价格计算。
适用其他原产地规则且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货物一并归类、不单独开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四条 下列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的材料或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一)用于生产的材料或物品:
1. 燃料、能源、催化剂、溶剂;
2. 手套、眼镜、鞋靴、衣物、安全设备;
3. 工具、模具、型模;
(二)用于维护设备、厂房的材料或物品:
1. 备件和材料;
2. 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等;
(三)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四)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货物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生产过程一部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五条 对商业上可互换、性质相同、视觉无法区分的材料,应通过物理分离或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区分。
选定库存管理方法后,应在同一财务年度内持续使用。
第十六条 “直接运输”指《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从韩国直接运至中国,途中未经中国、韩国以外国家或地区。
原产于韩国的货物经第三方运输至中国,若仅因地理或运输需要,未在当地交易或消费,且仅进行装卸、分装或维持状态所需处理,并处于海关监管下停留不足3个月(不可抗力情况下不超过6个月),视为“直接运输”。
第十七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填制《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提交:
(一)韩国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1);
(二)商业发票及全程运输单证。
经第三方运输的,还需提供该国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
第十八条 申报原产地为韩国但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在征税前向海关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2)。
补充申报并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可办理进口手续(法律禁止担保除外)。已提交相当于最高税款总额的担保的,视为符合担保要求。
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补充申报的,不适用协定税率;征税后申请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九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韩国原产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7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规定多次进口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二十条 提交的原产地证书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韩国授权机构在装运前、装运时或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
(二)具有签名和印章,印章与韩方向中国海关备案样本一致;
(三)以英文填制;
(四)具有唯一编号;
(五)注明具备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六)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发的,可在装船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补发证书应注明“补发”。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可申请签发副本,注明“正本(编号______日期_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有效期与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副本提交后,正本失效;正本已使用的,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为核实原产地真实性、准确性或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海关可开展核查,方式包括:
(一)要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相关信息;
(二)请求韩国海关核查原产资格;
(三)提出对韩国出口商或生产商进行核查访问;
(四)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核查期间,依申请海关可依法办理担保放行。
属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货物的,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担保期内可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已按规定补充申报并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的;
(二)已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结果足以确认真实原产地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
(一)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且未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韩国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规定的;
(四)自提出核查请求起6个月内未收到韩国海关反馈,或30日内未获访问回复,或请求被拒,或反馈信息不足以确认原产地的;
(五)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口申报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填制《出口报关单》,并按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记应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依本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发货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含义如下:
材料: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或用于生产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指根据本办法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含原产地不明材料。
原产货物或材料:指根据本办法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生产:包括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养殖、提取、制造、装配等任何形式的作业或加工。
公认的会计原则:指中国或韩国在收入、支出、成本、资产、负债、信息披露及财务报表编制方面认可的会计准则、共识或权威标准,包括指导原则、标准、惯例和程序。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