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5号公布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不同产品类别的注册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另行发布。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食品,其境外生产企业须获得注册后,方可向中国出口。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注册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兽医服务、植物保护、公共卫生管理体系经评估合格;
(二)出口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来自非疫区;存在疫病传播风险的,主管当局须提供风险可控证明及相关科学材料;
(三)企业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并处于有效监管下,卫生条件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第七条 申请注册应通过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并提交符合第六条的证明文件及以下材料(中文或英文):
(一)所在国相关法律法规、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及执行情况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企业名单;
(三)主管当局对推荐企业检疫、卫生控制情况的评估答卷;
(四)主管当局声明推荐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
(五)企业注册申请书,必要时附厂区、车间、冷库平面图及工艺流程图。
第八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或指定机构审查申报材料,必要时派出不少于2人的评审组进行实地评审。评审人员须经海关总署考核合格。
第九条 评审组按《目录》规定的程序完成评审并提交报告。海关总署审核后作出是否注册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通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报。获准注册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定期统一公布。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为4年。需延续注册的,应在期满前一年通过主管当局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海关总署将注销注册并公告。
第十一条 已注册企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通过主管当局及时通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视情处理。
第十二条 获注册企业应在输华食品外包装上如实标注注册编号,禁止冒用或转让注册编号。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依法对《目录》内境外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组织专家或指定机构复查。
第十四条 复查发现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海关总署暂停其注册资格,暂停相关产品进口,并通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予以公告。主管当局应督促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和合规声明。经海关总署审查合格后,方可恢复出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注册,并通报主管当局,予以公告:
(一)因企业原因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产品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严重不合格;
(三)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无法保证产品安全;
(四)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
(五)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情况;
(六)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注册编号。
第十六条 进口《目录》内食品时,海关应核验生产企业是否已注册,注册编号是否真实准确。不符合要求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进口实行注册管理但未获注册企业生产的食品,海关责令停止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当国际组织或出口国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产品在进境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问题时,海关总署可公告暂停进口相关食品,在此期间不接受该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企业注册。
第十九条 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协助海关总署委派的评审组完成实地评审和复查工作。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向大陆出口《目录》内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注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当局”包括境外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负责食品安全的官方部门、官方授权机构及行业组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3月14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