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废止)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后被海关总署第247号令废止
(失效法规:海关总署第247号令已废止本规定。2018年8月16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8月17日以海关总署令第242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其在宏观决策、对外贸易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及相关海关业务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海关统计工作坚持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对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减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根据管理需要,对其他监管货物实施单项统计;对海关进出境监管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监督
第六条 海关可根据统计需要,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开展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应配合海关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第七条 海关优先利用行政记录采集统计原始资料;无法满足需求时,可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补充调查等方式获取数据。
第八条 海关可对统计原始资料进行整理、筛选和审核。
第九条 海关对存疑的统计资料可直接向调查对象查询,收集相关材料,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海关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收集资料或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条 海关运用统计数据监测业务运行情况和执法活动,为管理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海关可运用统计数据开展以下工作:
(一)监测进出口商品等情况;
(二)监督企业贸易行为,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监督结果可用于评估海关业务绩效,并作为风险管理、企业信用管理及行政处罚等执法措施的依据。
第三章 统计分析与统计服务
第十三条 海关应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对外贸易和业务运行的特点、趋势与规律,开展动态预警。
第十四条 海关应综合运用定量与定性方法,加工整理数据,形成分析报告。
可联合政府部门、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共同开展统计分析。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及分析报告等信息。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享全国海关统计信息;经批准,各直属海关可按地方政府需求共享辖区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等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海关总署每年12月公告下一年度统计信息发布安排。
第十八条 除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外,海关可根据公众需求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九条 海关应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前审查机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海关工作秘密的信息不得对外公布或提供。
第四章 统计资料编制与管理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负责管理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直属海关负责管理本关区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可调整统计项目。
第二十二条 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分别按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二十三条 海关统计电子数据及月报、年报等统计信息永久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自行、参与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申报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单项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可予以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调查,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资料,或转移、藏匿、篡改、毁弃原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
“海关统计资料”指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及以此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统计信息;
“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包括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报关单证、随附单据及其他资料,以及通过抽样、重点或补充调查取得的原始资料;
“海关统计信息”包括海关统计电子数据、快报、月报、年报及统计分析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