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发布,原第135号令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并同步废止质检总局第31号令
(失效法规: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已废止本文件。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于2011年1月4日发布,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产品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繁殖材料。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抽查,并对生产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依法经营,确保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海关总署对签发检验检疫证明人员实行备案管理,未备案者不得签发证书。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八条 进口水产品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外协议及贸易合同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尚无国家标准的,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暂予适用的标准检验。
第九条 海关总署根据风险分析、国际协议及对输出国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评估情况,制定进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要求或签订协定明确相关标准。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出口水产品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公布获准入资质的境外生产企业及备案企业名单。
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按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进口收货人实行备案管理,未备案者不得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进口收货人应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 对安全风险较高的进口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及其他养殖水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收货人应在签订合同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必要时,海关可派员赴输出国进行预检。
第十四条 进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凭输出国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原产地证、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口岸海关报检。
随附官方证书须符合海关总署要求。
第十五条 海关审核报检单证,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核销检疫审批数量。
第十六条 进口水产品应存储在海关指定场所,进口口岸须具备相应容量的合格冷库。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在海关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卸货。
第十八条 口岸海关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内容包括:
(一)核对单证并查验货物;
(二)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对易携带植物害虫的盐渍或干制水产品实施植物检疫,必要时除害处理;
(四)查验是否腐败变质、含异物、干枯、血冰或冰霜过多。
第十九条 进口预包装水产品中文标签应符合中国食品标签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海关依法进行标签检验。
第二十条 海关按规定采样,重点检测致病微生物、重金属、农兽药残留、疫病、寄生虫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口岸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注明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厂家及唛头等追溯信息,准予生产、销售、使用。
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非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保项目的,可在海关监督下技术处理,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当事人申请索赔证明的,海关可签发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需检疫审批而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境外生产企业未获得中方注册;
(三)无输出国官方有效检验检疫证书;
(四)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由海关实施监督抽检。
第二十四条 海关依据以下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外政府间协议、议定书、备忘录规定;
(三)中国法律法规及海关总署要求;
(四)输入国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的要求;
(五)贸易合同约定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行备案管理。原料应来自备案养殖场、批准捕捞区或渔船,并符合输入国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 备案养殖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殖许可;
(二)达到规定规模:土塘/海域≥50亩,水泥池≥10亩,场区编号规范;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四)周边无污染源,具备隔离设施,环境整洁;
(五)布局合理,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设有独立药物和饲料仓库,专人管理出入库;
(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增氧设备;
(八)饲料来自海关备案加工厂,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九)不存放或使用中外禁止的药物及有害物质,用药标注成分,记录完整,严格执行停药期;
(十)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涵盖种苗、生产、防疫、投入品使用等);
(十一)配备具备资质的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职责分离,技术员凭处方用药,药品由监督员发放,且人员应熟悉相关法规、疫病防控、药残标准,并具专业背景或经验;
(十二)建立重大疫病和事项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备案程序如下:
(一)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二)海关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直属海关批准并颁发备案证明;
(三)备案有效期四年,届满前三个月申请延续;
(四)名称、地址、规模、法人等变更的,应及时重新备案或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 备案养殖场应为每批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九条 备案养殖场应按输入国或中国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禁采购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条 海关对备案养殖场实施日常监管与年度审核,开展疫病、药残、污染物、水质等监测,建立风险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输入国有注册要求的,按海关总署规定对外推荐注册。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建立可追溯的质量控制体系,禁止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保水剂、保色剂。
应对原料和成品进行自检,无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机构检验并出具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以养殖场为单位实施生产批次管理,不同养殖场原料不得混为同一批次,从原料到成品批次号保持一致。
第三十四条 出口企业应建立原料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核查供货证明,进货记录真实完整,保存不少于两年;
——查验出厂产品合格证和安全状况,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购货方信息等,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五条 出口水产品包装应符合输入国要求,运输包装上注明目的地国家或地区。
第三十六条 报检时应提供贸易合同、企业检验报告、出货清单等,并提交原料中药物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符合中外要求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 海关基于风险分析,对致病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等抽样检验,并验证企业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
第三十八条 未抽样检验的,海关结合日常监管、监测结果等综合评定。符合要求的签发证单,不符合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九条 运输工具应密封良好,装载方式防污染,保证温控条件,按规定清洗消毒并记录。
第四十条 企业应保证货证相符,做好装运记录。海关随机抽查,产地检验合格但口岸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有效期:
(一)冷却(保鲜)水产品:7天;
(二)干冻、单冻水产品:4个月;
(三)其他水产品:6个月。
超期须重新报检;输入国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水产品安全监控制度,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监控国家、产品种类及项目。
主管海关根据总署计划制定并实施辖区风险管理方案。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水产品实施风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合法经营。
海关建立不良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记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 海关应及时通报、上报进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信息。
第四十六条 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海关与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应加强协作,定期互通监管、核查及质量安全信息。
第四十七条 进口水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收货人应主动召回并向海关报告;拒不召回的,海关责令召回。
出口产品存在安全问题的,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所在地海关。
上述情况,直属海关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四十八条 备案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
(一)使用禁用药物或未标明成分药物,未执行休药期;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或转让备案号;
(三)隐瞒重大疫病或未及时报告;
(四)拒绝接受海关监管;
(五)名称或法人变更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
(六)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新饲料或体系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报告;
(七)一年内无出口供货;
(八)逾期未申请延续;
(九)年度审核不合格。
第四十九条 出口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海关可责令整改:
(一)首次因微生物、污染物、药残不合格被退货;
(二)连续三个报检批次安全项目不合格;
(三)原料来源不清、批次混乱;
(四)一年内同一问题被发现三次;
(五)未建立产品追溯制度。
第五十条 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原《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