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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报关宝典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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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2018年修订)

规范平潭与境外、区外之间货物进出及内部监管,实施“一线放宽、二线管住”分线管理模式

(2013年6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发布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经平潭进出境、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平潭内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场所等的监管和检查。

第三条 平潭与境外之间的口岸实行“一线”管理,与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连接通道实行“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分线监管。

第四条 平潭应配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及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监管区及区内监管场所须建设达标设施设备。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在平潭从事进出口、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及相关仓储物流、报关业务的企业,须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企业应依法设立符合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并接受海关稽查;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联网并交换电子数据。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平潭及在区内存储的保税货物、生产用免税货物、享受入区退税政策的货物(统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 海关对平潭内设立的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 禁止进境的货物不得从“一线”进入平潭,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以报关方式从“二线”进入平潭。区内企业不得开展《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的加工贸易。

第二章 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平潭与境外间进出的保税、生产用免税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其他货物按进出口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条 除以下三类货物外,从境外进入平潭的生产相关货物可享保税或免税: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货物;

(二)法律法规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清单的货物。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备案管理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平潭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二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按进口规定办理报关;区外销往平潭的退税货物,按出口规定办理报关。上述货物须经海关指定申报通道进出,可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

其他货物经无申报通道进出,海关可视情查验。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监管货物转至区外其他场所的,须按转关运输规定办理申报。

第十三条 区外与生产相关的货物销往平潭视同出口,按规定退税,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用于生活消费、商业房地产开发采购的货物;

(二)法律法规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二线”不予退税清单的货物。

退税货物应存放于海关认可地点。

第十四条 平潭企业生产加工后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企业可申请选择按料件或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未提出申请的,按实际状态征税。选择按料件征税的,须在手册备案时申报,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在征税前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对应保税料件为基础征税;

(三)涉及优惠原产地管理的,须在备案时申明并提交单证,否则不得适用优惠税率;涉及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平潭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六条 从平潭运往区外需报关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同一配额、证件项下货物已在进境环节验核的,出区时不再重复验核。

从区外运往平潭需报关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平潭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区内企业间流转的,双方应及时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 平潭内企业不适用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手续后,区内企业可与区外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国际服务外包企业进出口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平潭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须办理海关手续,并按第十四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且不再用于生产;

(三)其他需征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平潭内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减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原状或加工成品经“一线”出境: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加工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加工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按保税货物管理;

(四)用于区内基建的物资:按审批项目及耗用量核销;

(五)在区内销售但不符合(二)、(四)项条件,或销往区外不按保税管理的:按进口货物报关;

(六)其他情形:按进口货物报关。

第二十二条 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的保税货物往来,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三条 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需临时进出平潭的,须办理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生产或使用,并应在规定期限内返回。

第二十四条 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按加工贸易相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须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一)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灾害;

(二)非不可抗力造成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

(三)监管货物被查封、扣押;

(四)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须如实报告并提供保险或鉴定证明。经海关核实后:

(一)货物灭失或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予以核销;

(二)部分损毁但可再利用的,继续接受监管。

第二十七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监管货物损失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境外进入的保税货物:按损毁前完税价格、申报日适用税率汇率缴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须取得证件,海关自动比对验核;

(二)境外进入的减免税货物:补税完税价格按《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定,配额、许可证件管理要求同上;

(三)区外进入的退税货物:按进口货物规定办理报关。

第二十八条 以下监管货物经海关手续后,可由区内企业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问题退换的货物;

(三)其他已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结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或运输保税、免税、退税货物进出平潭。

第五章 对进出平潭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经“一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按《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和《舱单管理办法》监管。

海关可对所有经“二线”进出的运输工具实施检查,禁止运输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进出境须办理海关手续,具体监管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旅客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经“一线”进出平潭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通道进出的货物列入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间转让、转移货物,以及与其它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间往来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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