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实施细则
规范长江驳船转运监管,保障进出口货物运输有序运行
(1985年12月13日海关总署[85]署货字第1097号文发布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驳运船舶(以下简称“驳船”)进出口货物监管,便利对外贸易运输,依据《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事进出口货物转运业务的驳船须具备海关加封条件的货仓,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船籍港海关申请登记;不符合条件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三条 驳船负责人须经海关培训并通过考试,未通过培训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得获准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并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驳船,可在指定港口开展进出口货物转运。船方须确保货物及时、完整运抵目的地,并按规定向海关申报。
第五条 船籍港海关应将已批准注册的驳船名单通报相关海关备案。
第六条 驳船在航行或停泊期间,必须随船携带注册登记证书,接受海关查验。
第七条 驳船在口岸过驳前,须向口岸海关提交注册登记证书、关封及相关单证,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装卸货物。除散装大宗货物经海关特许外,无加封设施的驳船不得承运监管货物;此类货物应由货主在进出境地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八条 出口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申报,提交出口报关单。海关在装货单据上加盖“验讫章”后,驳船方可装运。货物抵达出境地后,经海关开拆封志并在装货单上盖章放行,方可换装运输工具。
出口报关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启运地海关,两份随货交至出境地海关。出口货物由出境地海关统计上报。
第九条 转运出口货物发生溢卸或短卸时,货主应在24小时内向出境地海关提交一式三份更正通知单,办理补报或退关手续。其中两份由出境地海关留存,一份寄送启运地海关;涉及退税的,需由海关签注后退还货主,作为退税凭证。
第十条 出境地海关可根据需要对出口转运货物实施复验,货主应配合搬移货物、开拆及重封包装。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由货主填写外国货物转运准单一式三份,向进境地海关申请转运。经审核同意后,可转运至目的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准单一份由进境地海关留存,一份寄送目的地海关,一份封入关封交驳船负责人带交目的地海关。如换装过程中出现溢卸、短卸或残损,进境地海关应在关封内单证上注明情况。
货物到达后,驳船负责人应立即向目的地海关递交关封,经海关审核并开拆封志后方可卸货。货主办理完进口手续,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港务部门和货主方可交付与提取货物。
第十二条 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转运货物,货主须提供进口许可证件。海关通过系统自动核验相关电子数据。未取得许可的,不得转运,由进境地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需转运至未设海关地区的,货主须事先报请分管海关同意,进境地海关凭分管海关的同意函电办理转运手续。
第十四条 驳船完成出口装货或进口换装后,负责人须向海关提交载货清单一式两份。海关核对无误后,一份留存,另一份连同报关单或转运准单等单证封入关封,交驳船负责人签收,并对货舱施加海关封志。结关手续办妥后,驳船方可离港。负责人须确保封志完好,并将关封完整送达目的地或出境地海关。
第十五条 驳船在同一航次中,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海关监管货物与非监管货物同舱混装;在承运监管货物期间,不得在未设海关的港口加载或装卸货物。
第十六条 目的地海关应每半年与进出境地海关核对一次关封编号,确保监管闭环。
第十七条 驳船所载进出口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水损或意外事故,船方须向目的地海关书面报告,海关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驳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国际航行船舶船员携带未经海关放行的个人物品。
第十九条 海关派员驻船或随船监管时,运输单位及驳船负责人应提供必要的办公与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及《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