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
(2014年2月1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215号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升海关工作透明度与公信力,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海关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政府信息,是指海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
第四条 海关总署办公厅为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及派出机构的办公室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本关区的信息公开工作。
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 制定信息公开规章制度和工作方案;
- 编制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
- 维护和更新主动公开的信息;
- 受理信息公开申请;
- 组织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
- 其他相关职责。
第五条 海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从外部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海关应建立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公开前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无法确定是否可公开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部门确定。
第七条 海关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应事先沟通确认,确保信息准确。需批准发布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八条 海关应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发现影响社会稳定或扰乱秩序的虚假、不实信息时,应在职责范围内发布权威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海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 海关规章及公告类规范性文件;
- 重大政策、重要规章及公告的解读信息;
- 依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需公开的内容;
- 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材料目录;
- 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办公地点、时间及联系方式;
- 业务现场工作人员姓名、工号、职务等信息;
- 进出口货物贸易海关综合统计资料;
-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 罚没财物公开拍卖信息;
- 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需要广泛知晓或参与的其他事项。
国际公约、协定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除主动公开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根据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 内部管理信息及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海关认为不公开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12360”服务热线、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规章和公告还应在《海关总署文告》刊登。海关可在业务现场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屏等设施提供查阅。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自形成、变更或获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五条 海关应编制并及时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指南应包括信息分类、获取方式、主管部门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目录应包含索引、名称、生成日期等要素。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提交《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或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由海关代为填写并经申请人确认。
申请内容应包括:申请人信息、信息内容描述、所需形式要求。海关可要求提供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每份申请限于一项事项。如需拆分处理,海关可要求申请人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对信息公开申请,海关应书面答复:
- 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获取方式和途径;
-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
- 非本办法适用范围的,说明理由;
- 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告知公开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
- 信息不存在或需汇总加工的,说明理由;
- 可区分处理的,提供可公开部分;
-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视为放弃;
- 重复申请且已答复的,可不再重复处理;
- 属咨询、投诉、信访等事项的,指引通过其他途径办理。
第十九条 能当场答复的,应立即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最长可延至30个工作日(需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条 申请获取自身相关信息的,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如信息记录不准确,有权要求更正;无权更正的,应转送有权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提供信息应按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无法满足的,可通过查阅、复制或其他适当方式提供。对阅读或视听障碍者,应给予必要帮助。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提供信息仅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委托第三方有偿提供。收费标准按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济困难的申请人经审核同意,可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开展评估。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办公厅和监察局负责全国海关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各关区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本辖区监督。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 主动公开情况;
- 依申请公开及不予公开情况;
- 收费及减免情况;
- 行政复议、诉讼情况;
- 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 其他需要报告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上级海关、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举报,相关机关应调查处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
- 未及时更新公开信息、指南或目录;
- 违规收费;
- 委托他人有偿提供信息;
- 公开不应公开的信息;
-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海关缉私部门适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警务公开规定执行。海关院校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附件: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