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及车辆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118号(2010年修订)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一)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简称“货运企业”),指经海关备案、从事来往港澳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包括专业运输企业和生产型企业;
(二)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简称“货运车辆”),指经海关备案的上述企业用于运输的车辆,含专业运输企业车辆和生产企业自用车辆;
(三)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驾驶员(简称“驾驶员”),指经海关备案、驾驶上述车辆的人员。
第三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及驾驶员实行联网备案管理。备案、变更、注销、年审等事项由进出境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隶属海关办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货运企业备案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核验原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核验原件);
(五)专业企业提交《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企业提交《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核验原件);
(六)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
第五条 车辆备案须提交: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二)《验车记录表》或公安车检部门认可的验车报告;
(三)《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四)《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核验原件);
(五)符合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4张(4×3寸,含前后45度角各2张,清晰显示油箱及两地车牌)。
港/澳籍车辆还需提交境外车辆登记文件复印件及《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内地籍车辆提交《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承运危险品车辆需提供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生产企业自用车辆另附《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货运车辆应为集装箱式货车或牵引车,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信息与公安证件一致;
(二)车厢监管标准符合海关相关规定,加开侧门须经海关批准;
(三)须使用海关电子关锁,可安装符合要求的车载收发信装置;
(四)油箱、备胎等配置以原厂为准,不得擅自改装。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散装货车可用于承运不具备施封条件的超大型设备或鲜活水产品等散装货物。
第八条 驾驶员备案须提交: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二)《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三)《驾驶证》复印件(核验原件);
(四)身份证、回乡证或护照复印件(核验原件);
(五)大一寸红底免冠彩色近照2张。
第九条 经备案的货运企业,海关核发《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车辆及驾驶员备案后,核发《车辆进出境签证簿》(简称《签证簿》)及相关通关证件。
第十条 上述证件需更新的,凭原件换发;损毁或遗失的,经核实后补发。
第十一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年审制度,重点审核守法情况,并按第六条规定验核车辆及厢体。
第十二条 企业年审提交:
(一)《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
(二)《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原件;
(三)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成立或延期的文件。
第十三条 车辆及驾驶员年审提交:
(一)《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
(二)《签证簿》原件;
(三)《验车记录表》或认可验车报告;
(四)公安部门核发的准予延期《批准通知书》;
(五)海关核发的通关证件。
第十四条 车辆需改装车体或厢体的,须向海关申请,经同意并重新检验后,收回原《签证簿》和证件,注销原备案,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备案并核发新证。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通行口岸、车辆或驾驶员变更的,应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备案期内暂停或终止营运的,应向海关报告,海关收回《签证簿》及通关证件,作暂停或注销处理。港/澳籍车辆办结手续并出境后,海关可办理暂停或注销。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由备案驾驶员驾驶,特殊情况可由后备驾驶员驾驶。驾驶员须按海关指定路线和时限将货物完整运抵监管场所,确保车辆、封志、监控设备及箱体完好。
第十八条 车辆进出境时,企业或驾驶员须如实申报、交验单证,接受海关监管检查。跨关区运输须按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海关查验车辆及货物时,驾驶员应到场配合,按要求开启车门、搬移货物、开拆或重封包装。
第二十条 运输任务完成后,车辆应由原驾驶员驾驶原车复出境。确需人车分离出境的,须经备案地或出境地海关同意。
港/澳籍车辆进境后应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在备案有效期内适当延期。
第二十一条 已进境的港/澳籍车辆、集装箱牵引架及箱体,未经海关许可并办结报关纳税手续,不得在境内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车辆的备用物料及驾驶员携带物品,限于旅途自用合理数量;超出部分须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拆装运输工具上的海关监控设备(如电子关锁、车载收发信装置)。确需拆装的,须报经海关同意,完成后报请验核。
第二十四条 《签证簿》及通关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转让、涂改或故意损坏。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牵引车所载集装箱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相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需更换车辆或驾驶员的,应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在监管下进行,并由海关通报相关进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灭失的,驾驶员或企业应立即报告附近海关。除不可抗力外,企业须承担相应税款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驻港、澳部队车辆及驾驶员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