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CEPA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修订,供参考)
为促进内地与澳门经贸往来,规范《安排》项下货物原产地认定,依据《海关法》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制定本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7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4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二次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促进内地与澳门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依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具体产品清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准。
第三条 对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按以下原则确定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须在澳门进行实质性加工,方可认定原产地为澳门。
第四条 “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包括:
(一)澳门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
(二)澳门收获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上述动物获取的产品;
(五)澳门狩猎或捕捞所得产品;
(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七)在上述船只上加工前述海产品所得产品;
(八)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上述(一)至(九)项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处理视为微小加工,在判断是否“完全获得”时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所进行的加工;
(二)为便于装运所进行的加工;
(三)为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处理。
第六条 “实质性加工”可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分比”、“其他标准”或“混合标准”认定,必要时可附加条件。具体执行标准以《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为准,该表为本规定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加工工序”指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若在澳门完成,则视为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指非澳门原产材料经澳门加工后,在《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变更,且后续未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影响该税目分类的生产、加工或制造。
“从价百分比”指澳门本地原料、零件、劳工及研发支出之和占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例。比例≥30%,且最终制造或加工工序在澳门完成的,视为实质性加工。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出口制成品FOB价格 × 100% ≥ 30%
其中,“产品开发”指在澳门为生产或加工出口制成品所实施的研发活动,相关支出包括自行开发、委托澳门境内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澳门境内拥有的设计、专利、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的费用。该支出应符合公认会计准则及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规定。
“其他标准”指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协商一致采用的其他原产地判定方法。
“混合标准”指同时使用两种及以上上述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指在现有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双方同意可增加的品牌要求等条件。
第七条 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等简单加工不构成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定价行为亦不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辅助材料产地,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第九条 随货报关并在税则中与主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物、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原产地认定时不予计入。
第十条 《安排》项下货物应从澳门直接运至内地口岸。
经香港转运的货物,如符合以下条件,视为直接运输:
(一)仅因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二)未在香港进行贸易或消费;
(三)除装卸或维持货物状态所需处理外,未进行其他加工。
第十一条 申报时,收货人应主动申明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经香港转运的货物,还需提供:
(一)澳门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原厂商发票;
(三)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准予按零关税办理进口手续;核对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若无法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海关可按非《安排》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先行放行,并在90日内核实证书真实性,据此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为关税手续,相应调整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存疑时,可通过海关总署或其授权机构向澳门海关或经济局请求协助核查。核查期间,可按非《安排》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核查结果确认后,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税手续,并调整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海关对用于原产地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不得泄露或作他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