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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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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规范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

(2009年6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三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是指在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用于证明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国境内的书面文件。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的统一管理。主管海关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及其地方分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具体签证工作。上述机构统称为签证机构。

第四条 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单位应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第五条 申请人须如实提交相关资料。海关总署及签证机构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对涉及生命健康、环境保护、防欺诈、国家安全等重点产品,应加强原产地签证监管。

第二章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

第七条 申请人应在货物出运前向所在地、生产地或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首次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表》;
  • 《原产地证书申报员授权书》及相关人员信息;
  • 原产地标记样式;
  • 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 按规定填写的原产地证书;
  • 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 异地生产的,提供货源地签证机构出具的调查结果;
  • 含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

采用电子方式申请的,还需提交电子签证申请表和保证书。

第八条 签证机构核对前四项备案材料无误后,发放《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证》。

第九条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已取得备案证的企业再次申请时,可免于重复提交前四项材料。

第十一条 进口方要求官方机构签发证书的,应向海关申请;未明确要求的,可向海关或贸促会系统申请。

第十二条 异地生产的货物,申请人应向货源地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调查结果,相关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签证机构应依据《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非优惠原产地规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必要时,签证机构可实地核查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料来源及包装说明等,并记录《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十五条 货物及其内外包装、说明书不得标注其他国家或地区制造字样。

第十六条 参展货物可凭批件申领证书;在中国加工但未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可申领加工装配证书;经中国转口的非原产货物,可申领转口证书。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在受理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签发。备案信息核对时间另计,调查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十八条 鼓励采用电子方式申报,须使用经认证的申报软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电子申报软件商应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一批货物限申领一份原产地证书,不得重复申请。

第二十条 原产地证书包括正本1份、副本3份。正本和两份副本交申请人,另一份副本及相关资料由签证机构存档3年。可根据需要增发副本。证书有效期1年,更改或重发证书的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第二十一条 证书正本遗失或损毁的,可在有效期内申请重发,提交《更改/重发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需更改证书内容的,应在有效期内提交申请并退回原证,经核实后重新签发。

第二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允许出运后补发证书,需额外提交补发申请书、原因说明及提单等运输单据。签证机构应在专用栏注明“补发”。退运或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完全原产货物可直接作原产地声明;含非原产成分的,须申领证书后方可声明。

第三章 原产地调查

第二十五条 签证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货物开展原产地调查,并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应进口国(地区)机构请求,签证机构应在收到查询函后3个月内反馈核查情况。被调查人应配合提供资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施原产地标记管理。货物及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识必须与依法确定的原产地一致。不一致的,海关应责令改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产地签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及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档案,包括原料来源、生产加工、成品出货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三十条 签证机构可对申请人及产品进行核查,不合格的应责令整改或注销备案。

第三十一条 签证机构应对签证印章和空白证书实行专管,严禁将签字盖章的空白证书交予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制定签证统计规范。各直属海关和贸促会定期报送统计数据:每年7月20日前报上半年数据,次年1月20日前报上年度数据。海关总署统一汇总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处罚。贸促会发现违规行为应移交当地海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海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证书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贸促会系统签发的证书,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若作为海关放行凭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货值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以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骗取证书且用于通关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货值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备案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签证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违规签证、无正当理由拒签、泄露商业秘密、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资格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反倾销、反补贴、反欺诈、原产地标记等需出具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依本办法执行;其他情形参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 证书正本采用带长城图案的浅蓝色水波纹底纹,内容以英文填写。空白证书由海关总署和贸促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签发原产地证书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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