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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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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管理办法

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管,确保符合国际标准要求

(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有害生物传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ISPM 15),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或加固货物的天然木质材料,包括木板箱、木条箱、托盘、木框、木桶、垫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深度加工的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以及厚度≤6mm的薄板、锯屑、刨花等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木质包装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日常监管。

第四条 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应建立防疫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按照规定方法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 企业申请标识加施资格需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
  • 厂区平面图(含原料库、生产车间、处理场所、成品库);
  • 除害设施及技术人员资料。

第六条 直属海关对企业设施、人员及管理体系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三年有效期的资格证书,报海关总署备案并对外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未获资格者不得加施标识。

第七条 企业如发生设施改建、迁址或重大变更,须重新申请资格;未申报的,海关可暂停或取消其资格。

第八条 企业在实施除害处理前应向海关申报处理计划,海关对处理过程及标识加施实施监督。

第九条 处理完成后,企业应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经海关确认合格后,按规定加施标识。

再利用、再加工或修复的木质包装须重新处理并加施标识,确保所有部件均符合要求。

第十条 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单独存放,采取防疫措施防止二次感染,并建立销售使用记录,按海关要求核销。

第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的企业可从已备案企业购买带标识的木质包装,并索取除害处理合格凭证。海关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

第十二条 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

  • 处理设施或检测设备不达标;
  • 处理技术参数未达规定要求;
  • 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疫情风险;
  • 标识加施不规范;
  • 处理、销售记录不清;
  • 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异常;
  • 未按规定申报;
  • 其他影响检疫质量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因企业原因出现以下情况的,海关将暂停或取消其资格并予以公告:

  • 因质量问题在国外被退运、销毁或要求再处理;
  • 未经有效处理擅自加施标识;
  • 倒卖、挪用标识等弄虚作假行为;
  • 发生严重安全质量事故;
  • 其他严重影响检疫质量的行为。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相关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输入国另有特殊检疫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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