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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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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订,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9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传入我国,保护农林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贸易、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等方式进境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的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植物繁殖材料包括种子、苗木(含试管苗)、砧木、接穗、插条、块根、块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含转基因植物)等可用于繁殖的植物全株或部分。

第五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实行风险分级管理,以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为基础。风险评估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并公布结果。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输入植物繁殖材料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并在合同中列明检疫要求。具体审批分工如下:

  • 引进禁止进境的繁殖材料,需向海关总署申请特许检疫审批;
  • 引进非禁止进境的,由国务院或地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携带或邮寄进境且无法提前审批的,应向入境口岸直属海关补办手续;
  • 引进带土壤或生长介质的,须向海关总署申请特许审批。

第七条 海关总署办理特许审批时,将根据原产地疫情、用途等提出检疫要求,并指定入境口岸。相关直属海关负责核查隔离场所防疫条件并实施检疫。

第八条 引种单位或代理应在进境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并于进境前10至15日报备至入境口岸直属海关。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九条 海关总署可对国外种植场进行注册登记,必要时经输出国同意后派员开展产地考察和预检。

第十条 报检人应在材料进境前7日,凭植物检疫证书、产地证、合同、发票等单证向指定海关报检;委托引种的还需提供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材料抵达口岸后,检疫人员应核对货证信息,并按品种、数量、产地完成核销。

第十二条 检疫应严格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检疫结果处理如下:

  • 低风险材料未检出危险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未超标,准予放行;检出问题经有效处理后可放行,否则不准入境;
  • 高、中风险材料未发现问题的,运往指定隔离检疫圃继续检疫;发现问题经处理后可调往隔离圃,未经处理的不准入境。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十四条 所有高、中风险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必须在海关指定的隔离检疫圃进行隔离检疫。

第十五条 需跨直属海关辖区隔离的,凭目的地海关出具的同意调入函方可调离。

第十六条 隔离检疫圃分为国家、专业和地方三级,管理按《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高风险材料必须在国家隔离检疫圃隔离;科研、教学等特殊需求经海关总署批准可在专业隔离圃进行。

第十八条 海关对隔离检疫实施全程监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使用或处理材料。

第十九条 隔离检疫圃负责日常管理及疫情记录,发现重要疫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海关。

第二十条 隔离结束后,隔离圃出具检疫结果报告。所在地海关审核后结合进境检疫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签发相关单证;地方隔离圃由负责海关出具报告。

第五章 检疫监督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运输、加工、存放和隔离过程实施检疫监管。相关单位须严格落实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引种单位、代理进口单位须向所在地海关登记备案;隔离检疫圃须经海关考核认可。

第二十三条 材料抵港后未经许可不得卸离运输工具。确需转运的,经海关批准可运至指定地点检疫,运输过程中须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展览用的材料在展期须接受海关监管,不得擅自改用。展览结束后一律销毁或退回;特殊情况下需改变用途的,按正常进境程序办理检疫手续。遗弃物须在海关监督下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进入保税区的植物繁殖材料须外包装完好并接受海关监管。如拟用于国内繁殖,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检疫审批。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定期对境内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主要种植地开展疫情调查与监测,发现异常应及时上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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