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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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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规范注册登记、监督管理与检验检疫流程,确保供港澳活禽卫生安全

(2000年11月14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播,保障供港澳活禽卫生与食用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港澳活禽,指由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鹧鸪及其他饲养禽类。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禽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各地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饲养场注册、疫情监测、启运地检验检疫及出证;出境口岸海关负责出境前临床检查或复检,以及回空车辆和笼具的卫生监督。

第四条 海关对供港澳活禽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禽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六条 供港澳活禽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检验检疫注册,实行“一场一证”,每场使用唯一注册编号。未注册饲养场的活禽不得供港澳。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须满足以下条件:存栏量达3万只以上;建立动物防疫、饲养管理制度或全面质量保证体系,并符合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第八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并提供饲养场平面图及重点区域照片或视频资料。

第九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开展实地考核与采样检测。合格者予以注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不合格者不予注册。

第十条 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继续经营的,应在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直属海关对注册饲养场实行年审制度。逾期未申请或年审不合格且整改不达标的,将被注销注册并吊销注册证。

第十二条 注册饲养场如发生场址、所有权或法人变更,应及时向直属海关申请重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注册饲养场应配备海关备案兽医,负责防疫管理、填写《供港澳活禽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配合海关检验检疫及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水禽、其他禽类与猪不得在同一注册饲养场混养。

第十五条 自繁自养种禽的卫生管理水平不得低于场内其他禽群。非自繁自养引进的幼雏须来自非疫区,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转入育雏舍。

第十六条 饲养场应保持良好环境卫生,定期消毒场地、笼具及用具,灭鼠灭蚊蝇。人员与车辆进出须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免疫程序须报海关备案,并严格执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疫苗,接种情况应记录于《管理手册》。

第十八条 注册饲养场应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须立即采取防控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主管海关定期开展疫情监测。发现重大疫情时,须立即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条 海关对注册饲养场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内容包括防疫制度落实、动物卫生状况、饲料药物使用及兽医履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严禁饲喂或存放国家禁用药物及促生长剂。允许使用的药物须遵守国家停药期等规定,并详细记录名称、种类、使用时间、剂量及方式至《管理手册》。违规者将被注销注册并吊销证书。

第二十二条 供港澳活禽所用饲料及添加剂须符合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根据需要采集动物、组织、饲料、药物等样品,进行病原、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及品质规格鉴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工具与笼具须专用,结构牢固、便于清洗消毒,并具备加施检验检疫封识条件。

第二十五条 装运前,应对运输工具和笼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同一运输工具不得混装不同注册场活禽;运输途中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不得擅自卸离。

第二十七条 出口企业应配合海关做好检验检疫工作,接受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使用港澳车辆在出境口岸接驳的,须在指定场地进行,接驳车辆与笼具须清洗并在海关监督下消毒。

第二十九条 回空车辆、船舶及笼具入境时,须在指定地点清洗,并在口岸海关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每批活禽供港澳前须隔离检疫5天。出口企业应在供港澳前5天向启运地海关报检。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受理报检后,实施临床检查,并按0.5%比例抽取样品进行禽流感(H5)实验室检测(血凝抑制试验),每批最低采样13只,不足13只则全部采样。合格者准予供港澳,不合格者禁止出口。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须在装运前24小时通知启运地海关具体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三条 海关实行监装制度,确认活禽来自经检疫合格的注册场,无传染病、寄生虫病及伤残,运输工具与笼具已消毒,符合动物卫生要求。核定数量后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封识编号须注明于《动物卫生证书》。

第三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活禽,由海关总署备案的授权签证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为3天。

第三十五条 活禽抵达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代理人须持启运地海关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

第三十六条 出境口岸海关受理申报后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在证书有效期内抵达的,审核单证与封识并完成临床检查后,在证书上加签实际出境数量,必要时重施封识,准予出境; (二)检验检疫不合格、无有效证书、无封识或封识损毁的,不得出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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