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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4号) 报关宝典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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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管理办法

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监管规定(已修订,供参考)

(2004年6月16日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4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常驻人员每人限进境机动车辆1辆,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不得进境机动车辆。

进出境自用物品需由本人或委托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批后,进出境地海关凭相关单证验放。

第三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后,方可申请进境自用物品。首次进境的自用物品予以免税,但机动车辆及国家规定的20种应税商品除外;再次进境物品一律征税。

应税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征税;依据政府间协定免税的物品,海关依法免征。

第二章 进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申请进境自用物品须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单证:

(一)身份证件;
(二)长期居留证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
(四)提(运)单、装箱单等。

主管海关应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答复。常驻人员申请进境机动车辆的,还需提供身份证件和居留证件复印件,并交验所在机构的《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外商投资企业《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主管海关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条 在进境地办理报关手续时,应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及相关单证。进境地海关须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验放结果并退回主管海关备核。

第六条 进境机动车辆因损毁、报废或超年限丧失使用价值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结案后,可重新申请进境1辆。

车辆发生丢失、被盗、转让、出售或超出监管期限的,不得重新申请进境。

第七条 常驻人员应在机动车辆海关放行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车辆牌照。免税车辆还须在取得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凭《机动车辆行驶证》申领《监管车辆登记证》。

第三章 出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八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复运原进境自用物品出境,应向主管海关提交身份证件、居留证件及《申请表》等,主管海关3个工作日内答复。

常驻人员申请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审核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凭此办理牌照注销手续,并在《申请表》上批注注销情况。

第九条 在出境地办理报关手续时,应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单证。出境地海关须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验放结果并退回主管海关。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条 常驻人员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海关监管车辆,监管期限为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监管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或质押。

第十一条 海关实行年审制度。常驻人员应按主管海关公告,在规定时间内携带身份证件、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将车辆驶至指定地点办理年审。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登记证上加盖年审章。

第十二条 任期届满后,经批准可将监管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人员或机构,或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的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若受让方享有免税资格,其受让车辆继续免税,并由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期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 转让监管车辆时,受让方应向主管海关提交双方签章的《转让申请表》及相关单证。经审核后,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审批。出让方凭《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牌照注销及结案手续,档案及回执联转交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通知书申领牌照,需补税的依法补缴。

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的,由单位向主管海关提交常驻人员确认的《转让申请表》,参照上述流程办理结案及补税手续。

第十四条 监管期满后,常驻人员应持《解除监管申请表》、身份及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核准后,海关开具《解除监管证明书》,凭此办理后续手续。

第十五条 监管期内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债或丢失、被盗的,原所有人应凭证明文件申请解除监管,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 任期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在离境前办结海关监管车辆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擅自处置监管车辆或有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术语定义如下:

“非居民长期旅客”:经公安部门批准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期满后返回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人员、华侨。

“常驻人员”包括:
(一)经批准设立并在海关备案的境外机构工作人员;
(二)在海关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人员;
(三)入境长期工作的专家。

“身份证件”:包括《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及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

“长期居留证件”:指《外国人长期居留证》、《华侨、港澳地区人员暂住证》等准予长期居留的证件。

“主管海关”: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居留地的直属海关或授权隶属海关。

“自用物品”:指居留期间日常生活必需的行李物品(烟、酒除外)及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包括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小客车。

“20种商品”: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线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餐料。

第十九条 外国使领馆、联合国机构及其他与中国政府有协议的国际组织人员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按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附件7所列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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