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该办法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原2005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135号令同时废止。
署长 盛光祖
2010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关员资格考试、资格申请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制度,考试合格者可向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
第三条 考试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信原则,考生须遵守应试规则。
第四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全国统一考试,制定大纲与规则,统一命题、阅卷,公布成绩,并管理资格审核与证书颁发工作。
第五条 直属海关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具体实施考试,处理违规行为,受理资格申请并颁发证书。必要时可委托隶属海关办理相关事宜,并予以公告。
第二章 考试实施
第六条 考试每年举行一次,海关总署提前3个月公告考试安排;特殊情况可调整。
第七条 考试内容涵盖报关专业知识、技能、相关法律及海关规章,具体范围以当年公布的考试大纲为准。
第八条 考试实行全国统一报名、命题、考试、评分和阅卷。
第九条 报名条件:
-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第十条 以下情形不得报考或报名无效:
-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正在被执行刑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 曾因走私或违反监管规定被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 考试作弊被取消成绩或按作弊处理未满3年的。
第十一条 实行网上预报名与现场确认相结合。考生须打印准考证主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到报名海关完成现场确认。
第十二条 现场确认需提交材料:
- 准考证主证;
- 学历证书复印件;
- 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香港、澳门居民可凭有效身份证件报名,台湾居民参照执行。考生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考生,海关将在现场确认时签注准考证主证。
第十四条 通过确认的考生应在考前1个月内自行打印准考证副证,凭身份证件及准考证主证、副证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考试成绩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考生对成绩有异议的,可申请核查卷面分数计算、合计与登录是否有误,核查结果通知后不再复核。
第三章 考试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六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
- 携带禁带物品进入考场;
- 考试开始前提前答题或结束后继续答题;
- 开考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姓名和准考证号;
- 考试中旁窥、交头接耳、打暗号或手势;
- 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影响秩序;
- 未在指定座位答题;
- 使用非规定用笔答题;
- 抄写试题或答案;
- 其他违反规则但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
- 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
- 通过内外串通获取试题或答案;
- 使用通信工具或电子设备接收信息;
- 夹带资料(除允许的工具书外)或在书中书写文字;
- 交换试卷或答题卡;
- 抄袭他人答案或协助他人抄袭;
- 损毁或带走试卷、答题卡;
- 在答题卡上填写不符身份的信息或做标记;
- 未经允许在禁止离场时段离开考场;
- 其他作弊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作弊论处:
- 伪造证件、证明等材料获取考试资格或成绩;
- 威胁、侮辱、殴打工作人员,妨碍履职,扰乱考场秩序;
- 考生答案雷同,由评卷专家组认定。
第十九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 违纪考生,监考人员应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场。携带禁带物品的,应立即放置于指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 作弊考生,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场,并由直属海关决定3年内不得报考。期限自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按作弊论处的行为,比照第二十一条处理。涉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因以下原因导致机读数据与实际不符的,不予调整:
- 未在规定考场或座位答题;
- 个人信息填涂错误或格式不规范;
- 试题答案填涂不规范;
- 使用无法识别的笔填涂。
第二十四条 考生对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按规定审核考生资格或协助他人获取资格;
- 擅自更改考试时间;
- 擅自调换考场或座位;
- 提示答案、纵容或参与作弊;
- 将试卷、答题卡等带出考场或传递他人;
- 履职不力导致考场混乱或集体作弊;
- 泄露考题、答案或考务秘密;
- 篡改答题卡信息、评分标准或成绩;
- 利用职务索贿、受贿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 其他违纪行为。
第四章 资格授予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考试合格分数线。
第二十七条 考试合格者应在公布成绩后6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申请时需提交:
- 报关员资格申请表;
- 学历证书复印件;
- 身份证件复印件。
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签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应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海关受理、审查、决定资格申请,以及撤销、注销资格等,依照《行政许可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除当场决定外,海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资格的决定。不予授予的,制发《不予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授予资格的,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可不再另行制发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持证人可按规定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三十三条 证书损毁、遗失或个人信息变更的,可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三十四条 在报名、考试等环节存在作弊并取得资格的,海关应宣布其成绩无效,撤销其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可根据国家政策,在特定时期对部分地区采取适当优惠措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分数核查、证书补换发及违规处理的具体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原第135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
1.报关员资格申请表(略)
2.授权委托书(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