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6号(2018年修订)
(2005年3月21日海关总署令第126号公布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加工区管理,便利企业运营,促进外贸出口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区内加工企业(转出企业)按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将其加工产品直接或通过保税仓储企业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区外加工贸易企业(转入企业)进一步加工并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转出企业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保税料件不得进行出区深加工结转。
第四条 区内产品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深加工的,不列入海关统计;转入区外加工贸易企业的,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第五条 转入、转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深加工结转: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责令限期整改且在整改期内;
(二)涉嫌走私已被立案调查、侦查且未结案;
(三)存在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情况;
(四)专营维修、设计开发业务;
(五)其他不符合深加工结转监管条件的情形。
第六条 开展深加工结转前,转出企业须向所在地出口加工区海关办理备案手续。转入企业涉及跨区域结转的,按相同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结转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海关按加工贸易进口货物规定办理手续;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提供有效许可证件。
第八条 转出、转入企业可采用“分批送货、集中报关”方式办理结转手续。
结转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由双方主管海关分别办理;结转至区域外的,在转出地主管海关统一办理。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货物结转至其他特殊监管区域的,比照转关运输规定办理。无法适用转关监管方式的,企业在提供担保后可自行运输。
第十条 结转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转出、转入企业申报结转计划时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实填写相关内容。
一份《申请表》仅对应一个转出企业和一个转入企业,但可关联转入企业多份《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一条 结转计划备案程序如下:
(一)转入企业填写《申请表》一式四联,向转入地海关备案;
(二)转入地海关留存第一联,其余三联退还转入企业交转出企业;
(三)转出企业自转入地海关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持其余三联填写相关信息后,向转出地海关备案。材料不符规定的,海关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救济权利;
(四)转出地海关审核后,留存第二联,第三、四联交企业用于收发货登记及报关。
第十二条 备案完成后,企业应按海关核准的《申请表》执行实际收发货。每批次发货须在《出口加工区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上如实登记,并经转出地卡口海关签注后方可出区。
第十三条 每批实际收发货后,企业可凭《申请表》和签注后的《登记表》分批或集中办理报关手续,并在实际收发货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关。
一份结转进口报关单对应一份结转出口备案清单。企业须如实申报品名、商品编号、规格、数量、价格等信息,海关依法审核。
第十四条 因质量问题需退运或退换的货物:
若转入企业位于特殊监管区域外,由转出地主管海关按退运规定办理,并在《登记表》中注明“退运”或“退换”;
若转入企业位于特殊监管区域内,由双方主管海关分别办理退运、退换手续。
货物需返回区内维修的,参照退换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转出企业须对深加工结转出区货物开具出口发票。转出、转入企业应以外币计价结算,海关按规定签发报关单外汇核销证明联。
第十六条 出区深加工结转货物应全部复出口。确需内销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区外加工贸易企业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企业可通过网络办理结转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