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规范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6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修改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238号令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促进对外贸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在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用于证明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国境内的书面文件。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的统一管理。主管海关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及其地方分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具体签证工作。上述机构统称为“签证机构”。
第四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第五条 申请人应向签证机构提交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海关总署及签证机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针对涉及生命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国家安全等重点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产品,应加强原产地签证管理。
第二章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
第七条 申请人应在货物出运前,向所在地、生产地或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首次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表》或其他对外贸易资格证书复印件并交验原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台港澳投资企业提供《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原产地证书申报员授权书》及申报人员信息;
(五)原产地标记样式;
(六)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七)按规定填制的原产地证书;
(八)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九)异地生产的货物,须提交货源地签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调查结果;
(十)含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或需核实原产地真实性的货物,须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
以电子方式申请的,还应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申请表》和《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保证书》。
第八条 签证机构核对申请人信息无误后,发放《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
第九条 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已取得登记证的企业再次申请时,可凭登记证免予重复提交前六项材料。
第十一条 进口方明确要求官方机构签发的,申请人应向海关申请;未明确要求的,可向海关或贸促会系统申请。
第十二条 异地生产的货物,申请人应向货源地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调查结果,相关机构应予以配合核查。
第十三条 签证机构应依据《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对申请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必要时,签证机构可对产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料来源、成品及包装等,并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十五条 货物及其内外包装、说明书上不得标注其他国家或地区制造的字样或标记。
第十六条 参展货物可凭参展批件申请原产地证书。在中国加工但未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可申请加工装配证书;经中国转口的非原产货物,可申请转口证书。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在受理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签证。未登记的申请人,自信息核对无误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调查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十八条 鼓励采用电子方式申办。电子申报应使用经认证的软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签证机构应及时审核并签发。软件服务商应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一批货物仅限申领一份原产地证书,不得重复申请。
第二十条 原产地证书包括正本1份、副本3份。正本和两份副本交申请人,另一份副本及随附资料由签证机构存档3年。申请人可申请增发副本。证书有效期1年,更改或重发证书的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一条 证书正本遗失或毁损的,申请人可在有效期内提交《更改/重发申请书》,申请重发。
第二十二条 需更改证书内容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内提交《更改/重发申请书》,并退回原证书。经核实后,签证机构可签发新证。更改后证书遗失的,按重发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可在货物出运后补发证书。除常规材料外,还需提交补发申请书、原因说明、提单等货运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签证机构应在证书专用栏注明“补发”。退运或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进口方要求在商业发票、单证或包装上作原产地声明的,完全原产货物可直接声明;含非原产成分的,须申领原产地证书后方可声明。
第三章 原产地调查
第二十五条 签证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货物开展签证调查,并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应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请求,签证机构应在收到查询函后3个月内反馈出口货物原产地核查情况。被调查人应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管理制度。货物及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记必须与依法确定的原产地一致。不一致的,海关责令改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产地签证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建立签证产品档案。出口生产企业应保存原料来源、生产加工、成品出货等相关单据和记录。上述档案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条 签证机构可对申请人及产品进行核查。核查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签证机构应对签证印章和空白证书实行专管制度,不得将签字盖章的空白证书交予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签证统计规范。签证机构负责本单位统计数据报送,贸促会系统负责汇总本系统数据。各直属海关和贸促会定期以电子方式向海关总署报送:每年7月20日前报上半年数据,次年1月20日前报上年度数据。海关总署统一汇总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依法处罚。贸促会系统发现违规行为,应移交当地海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海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贸促会系统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依照《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若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货值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依照《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骗取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货值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签证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签证资格或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签证;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证;
(三)泄露商业秘密;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反倾销、反补贴、反欺诈、原产地标记等需出具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按本办法执行。其他情形或需在相关单证上盖章确认的,参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正本采用带长城图案的浅蓝色水波纹底纹,内容以英文填写。空白证书由海关总署和贸促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签发原产地证书,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