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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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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废止)

规范听证流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本办法已被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废止。原依据为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第145号令发布,2014年3月13日经海关总署第218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 暂停从事有关业务;
- 撤销海关注册登记;
- 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
-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
- 没收相关货物、物品或走私运输工具。

第二章 组织听证的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听证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知识产权处罚的,由法制部门组织;涉及资格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组织。

第六条 听证应指定1名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必要时可增设1至4名听证员协助。涉及专业问题的,可邀请海关业务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职权包括:
(一)决定听证的延期或中止;
(二)就案件事实及处罚依据进行提问;
(三)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四)主持听证程序并维持秩序;
(五)决定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席。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自行回避或依申请回避:
(一)系本案调查人员;
(二)为当事人或调查人员近亲属;
(三)曾担任本案证人或鉴定人;
(四)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上述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决定由听证主持人或其上级负责人作出。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与听证;
(二)申请或放弃听证;
(三)申请不公开听证;
(四)委托律师或其他人员作为代理人;
(五)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六)查阅、修改并确认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第三人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享有同等权利并履行同等义务。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须在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列明委托人与代理人信息、代理权限、期限、日期及签章。解除委托须书面通知听证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负责陈述违法事实、证据、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并与当事人质证、辩论。

第十五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各方可申请证人出席,并于听证前1日提供其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对不通晓当地语言者,海关应提供翻译。专业技术问题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国家认可机构鉴定。经主持人同意,各方可申请鉴定人出席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申请与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申请;邮寄申请以邮戳日期为准。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逾期的,经海关同意可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补交。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举行,并于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载明案由、时间、地点、是否公开、主持人名单及参会要求等。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非当事人或其合法代理人;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海关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制作《不予听证通知书》并送达。

第二十一条 多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申请听证的,可合并举行。部分当事人申请的,海关可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仅部分当事人参与的,可就相关事实举行听证,但处罚决定应统一作出。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期间,所有人员须遵守纪律:
(一)发言须经主持人许可;
(二)旁听人员不得干扰听证;
(三)录音、录像、摄影或采访须事先经主持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各方身份;
(二)宣布听证人员名单,询问回避申请;
(三)宣读听证纪律;
(四)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开始听证;
(五)调查人员陈述违法事实、证据及处罚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表意见;
(八)主持人就事实、证据、依据提问;
(九)各方质证与辩论;
(十)各方作最后陈述;
(十一)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质证应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展开,重点评估其证明效力。经主持人同意,各方可相互发问或向证人、鉴定人提问,禁止使用引诱、威胁、侮辱性语言,提问内容须与案件相关。

第二十五条 质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时,应出示原件或原物。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不出示:
(一)确有困难且经主持人同意出示复制件;
(二)原件已不存在,但能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
视听资料须在听证会上播放并质证后方可认定。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或代理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到场;
(二)临时回避导致无法当场更换人员;
(三)法人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等需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
(四)其他依法应延期的情形。
延期原因消除后,主持人应重新确定时间并书面通知。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听证:
(一)需通知新证人、重新鉴定或补充证据;
(二)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
(三)现场秩序混乱影响听证正常进行;
(四)其他依法应中止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由主持人确定恢复时间并书面通知。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席;
(三)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场;
(四)当事人死亡或主体资格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须制作笔录,内容包括: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姓名或名称;
(三)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听证时间、地点、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处罚建议及依据;
(六)陈述、申辩与质证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其他按规定需记载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须由参加人及其他人员逐页签字或盖章。有异议的可当场更正后确认。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录员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法律文书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以前”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组织听证所需费用由海关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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