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
规范出口烟花爆竹检验与监管,保障公共安全和贸易发展
(1999年12月2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9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管理,确保产品质量,保障公共及人身安全,促进对外贸易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与监管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检验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管理实行产地检验与口岸查验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海关对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施登记管理制度,登记条件与程序依照《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细则》执行。
已登记企业的名称、登记代码等信息应及时报海关总署备案,登记代码标记按《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代码标记编写规定》确定。
第五条 生产企业应按照《联合国危险货物建议书规章范本》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生产、储存出口烟花爆竹。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申请出口检验时,须向海关提交《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声明》。
第七条 出口烟花爆竹检验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进口国或合同要求高于我国标准的,按更高标准检验。
第八条 首次出口或原材料、配方发生变化的烟花爆竹,海关应实施烟火药剂安全稳定性能检测;长期出口产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烟火药剂安全性能检验。
第九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包装必须标注联合国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记及企业登记代码标记。
海关应对运输包装进行使用鉴定,并核对外包装标识的名称、数量、规格、登记代码等信息,不符者不予放行。
第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烟花爆竹,海关应在运输包装明显位置加贴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 各口岸与内地海关应加强协作,共享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和质量信息。
第十二条 主管海关应每年分析辖区出口烟花爆竹质量情况并书面报告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对各地检验管理及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