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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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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规范煤炭进出口检验监管,保障安全、卫生与环境保护

(2006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第238号令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障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提升煤炭质量,促进贸易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检验监管工作。主管海关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煤炭实行口岸检验监管制度。

第二章 进口煤炭检验

第五条 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海关负责检验。

第六条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煤炭卸货前,应按海关总署规定向口岸主管海关报检。煤炭须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并在海关监督下卸货。

第七条 海关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等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证书。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煤炭,不得销售或使用。

第八条 发现质量问题的,主管海关应督促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处理;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商检法实施条例》处理,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口岸海关依据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对进出口煤炭的除杂、质量验收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海关应简化程序,便利贸易。符合条件的报检及检验监管手续可采用电子数据形式办理。

第十一条 主管海关应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国内外关注的进出口煤炭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海关总署对重大问题发布预警通报。

第十二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违法行为,依照《商检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职,遵守职业道德,接受监督。上岗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海关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结果或玩忽职守的,依法追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第1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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