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12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及《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条(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同时废止。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监管区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依照《海关法》第一百条规定,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指由企业经营管理,供进出境或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货物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需审批的业务,应按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第五条 海关依本办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第六条 海关监管区应配备符合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查验设施及监管设备。
第七条 海关依法对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通过海关监管区进境或出境。
第九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或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工具应在海关监管区停靠、装卸,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条 进出境货物应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集中办理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海关监管业务。
第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应在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从事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相关的经营活动,须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 因救灾、临时减载、鲜活产品运输等特殊情况需经未设海关地点临时进出境的,须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取得与经营范围一致的工商登记;(三)拥有符合《场所设置规范》的场地。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应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向主管海关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包括:经营企业注册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功能布局与监管设施示意图。分支机构还需提交授权文书。
第十六条 主管海关依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海关可通过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对监管作业场所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在出入通道设置卡口,配备与海关联网的卡口控制系统和设备。
第十九条 应凭海关电子或纸质放行凭证办理海关监管货物及运输工具出入手续。
第二十条 应妥善保存货物进出、存储等电子数据或纸质单证,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供海关查阅、复制。
第二十一条 应建立与海关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根据监管需要建设全覆盖无线网络。
第二十二条 场所出现不符合《场所设置规范》情形的,经营企业应立即修复并报告海关;海关可视情采取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应在监管场所内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海关监管货物。非监管货物应与监管货物分开存放,设立明显标识,不得妨碍海关监管,并按需向海关传输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存放超过3个月的海关监管货物,应向海关报告,海关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应建立人员、单证、设备管理和值守等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发现监管作业场所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及时通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暂停其6个月内从事相关业务:
(一)未凭海关放行信息办理出入手续;
(二)未按规定保存货物进出及存储数据或单证;
(三)未及时修复不符合《场所设置规范》的情形,影响监管;
(四)未按规定装卸、储存、集拼、暂存海关监管货物;
(五)未报告超期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
因第(三)项被暂停的,整改合格后可提前恢复业务。发生走私或重大违规行为的,海关应责令改正,并暂停其6个月内从事有关业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及《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条(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