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0号) 报关宝典
2020-10-14
9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00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两岸经贸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协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之间《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台湾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台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协议》协定税率:

  • 在台湾完全获得;
  • 在台湾仅由大陆或台湾原产材料生产;
  • 在台湾非完全获得,但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上述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为本办法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在台湾完全获得”的货物包括:

  • 在台湾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衍生产品;
  • 在台湾收获、采摘、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 在台湾狩猎、捕捞、耕种、采集或捕获的货物;
  • 在台湾采掘的矿物;
  • 在台湾相关水域、海床或底土获得的货物;
  • 在台湾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使用上述货物加工制造的成品;
  • 在台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消费后回收的废品;
  • 完全从上述货物中获得的制品。

第五条 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进口货物,若其税则号列与所用材料不同,且符合《协议》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则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六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如符合《协议》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应视为原产于台湾。

区域价值成分按以下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 (FOB价格 - 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 / FOB价格 × 100%

其中,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指其CIF(到岸价),FOB价格和材料价格应依据《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核定。

第七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若符合《协议》项下加工工序标准,应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八条 原产于大陆的材料在台湾用于生产并构成新货物组成部分的,在确定新货物原产地时,该材料视为台湾原产材料。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 为保持货物状态进行的干燥、冷藏、防锈、加盐等处理;
  • 为运输便利进行的拆解、组装;
  • 以销售为目的的包装、拆包;
  • 动物屠宰、冷冻、分割;
  • 筛选、分类、分级、匹配、卷绕、展开;
  • 洗涤、除尘、去氧化物、除油;
  • 上漆、磨光、切割、装配;
  • 装瓶、装箱、固定于板卡等包装作业;
  • 粘贴标签、标志;
  • 稀释、溶解、简单混合未实质改变货物性质;
  • 谷物去壳、漂白、抛光(稻米除外);
  • 食糖上色或结块;
  • 纺织品熨烫、压平;
  • 水果、坚果、蔬菜去皮、去核、去壳。

第十条 对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若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未满足归类改变要求,但其价格不超过FOB价格的10%,且符合其他规定,仍可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十一条 对性质相同、视觉无法区分、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可通过物理分离或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区分,并须在会计年度内持续使用该方法。

第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构成货物成分或部件的辅助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包括:

  • 燃料、能源、催化剂、溶剂;
  • 检测设备及用品;
  • 劳保用品(手套、眼镜、鞋靴等);
  • 工具、模具;
  • 设备及建筑维护用备件;
  • 其他生产用物品。

第十三条 成套货品若全部原产于台湾,则整套视为原产于台湾;若部分非原产,但其价格不超过整套FOB价格的10%,仍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十四条 运输期间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对于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与其一并归类的零售包装材料原产地不影响认定;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其价格应计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与货物一同申报进出口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等,若与货物一并归类且未单独开票,其原产地不影响认定。

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上述物品价格应纳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价格计算。数量与价格应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六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台湾直接运至大陆,未经第三方。

经第三方转运的,若符合以下条件,视为直接运输:

  • 因地理或运输需要;
  • 未在第三方进行贸易或消费;
  • 仅进行装卸、重新包装或必要处理;
  • 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下临时储存。

停留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报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并提交:

  • 台湾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 商业发票、装箱单及相关运输单证。

经第三方运输的,还需提供联运提单、第三方海关证明等文件。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且未补充申报的,海关按最惠国税率或普通税率征税,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在办结海关手续前补充申报是否具备台湾原产资格。

补充申报后,海关可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九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还:

  • 已补充申报并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
  • 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

逾期未申请的,保证金转为税款,统计数据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提交的原产地证书须符合以下条件:

  • 由台湾签证机构在出口前签发;
  • 在有效期内;
  • 按附件格式正确填制、署名、盖章;
  • 仅有一份正本,具唯一编号;
  • 所列货物为同一批次,不超过20项;
  • 一份报关单对应一份证书。

第二十二条 出口商或生产商可在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90日内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适用于:

  • 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未能出口前申领;
  • 原证书存在技术错误需注销重发;
  • 原证书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

补发证书注明“补发”,自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已使用的原证书对应的补发证书无效。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时,可采取以下方式核实:

  • 要求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资料;
  • 通过台湾原产地核查联络机构书面请求出口商、生产商或签证机构协助;
  • 与台湾海关商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协议》协定税率:

  • 原产地不符合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
  •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且未补充申报的;
  • 证书未按规定格式填制、署名、盖章;
  • 证书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
  • 海关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有效答复或信息不足;
  • 证书内容与其他申报单证不符;
  • 货物名称、税则号列、数量、包装等与证书不符;
  • 收货人或代理人存在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出口申报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报出口报关单,并提交《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因本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依法保密,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 海关估价协定: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 非台湾原产材料:指不具备台湾原产资格的材料;
  • 生产:包括种植、饲养、开采、制造、加工、装配等获得货物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报关宝典
1234
内容 1384
粉丝 0
报关宝典 1234
总阅读21.0k
粉丝0
内容1.4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