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申诉案件办理规定(2010年修正版)
规范申诉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2004年11月16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0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申诉案件办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向海关提出申诉。申诉的提出、受理及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四条 申诉人可向作出原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向上一级海关提出。对海关总署作出的行为或决定不服的,应向海关总署申诉。
第五条 对海关缉私部门经办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由缉私部门负责办理;其他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的申诉,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上述部门统称“申诉审查部门”。
第六条 海关总署可根据需要,将不服广东省内直属海关行为或复议决定的申诉案件交广东分署办理。
第七条 海关相关部门收到涉及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的信访、投诉,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应转送申诉审查部门按申诉案件处理。
第八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提交书面材料,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明确的撤销或变更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
第九条 申诉审查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处理:
(一)符合规定的,决定受理,并制发《受理申诉决定书》;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1. 针对非海关作出的行为或决定;
2. 事项已由法院或复议机关受理;
3. 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
4. 已由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
5. 已经申诉程序处理且重复申诉;
6. 仅对行政规章或普遍性规定提出异议;
7. 超过法定办理时限;
8. 其他依法不受理的情形。
(三)若仍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内,应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四)符合规定但需转送的,应及时转送相应海关,并通知申诉人。
第十条 决定受理的,以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 受理后至决定前,发现存在第九条第(二)项情形的,应撤销案件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对原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调查情况、听取意见,甚至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申诉审查部门可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副本发送原作出行为的海关或经办部门,后者应在10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并提交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原行为或决定的经办人员不得参与申诉案件审理。当事人认为审理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回避;审理人员也应主动回避。回避决定由部门负责人或所属海关负责人作出。
第十五条 申诉人在决定作出前可书面撤回申诉,撤回后应终止审查。
第十六条 海关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经批准可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并应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七条 经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原行为或决定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驳回申诉请求;
(二)海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三)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越权或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需重新作出的,由原机关重新作出;
(四)原复议决定存在前述问题的,决定撤销,并由原复议机关重新作出。
第十八条 申诉审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下级海关办理上级审批事项的申诉,应逐级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处理决定应制作法律文书,加盖海关行政印章,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上级海关办理的案件,应同时送达下级海关。
第二十条 由其他部门或机关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部门或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对改变或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审结的申诉案件应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