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77号(2010年修正)
(2008年9月27日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1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77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正)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成员国间的经贸往来,依据《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亚太贸易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之间的相关进出口货物。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如有变更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可认定为该成员国原产,适用《税则》中的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
(一)在该成员国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非完全获得或生产,但符合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
第四条 “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一)在成员国领土、领水或海床开采提取的矿产品;
(二)收获的农产品;
(三)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由上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狩猎或捕捞所得产品;
(六)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的渔产品;
(七)在该国加工船上仅用前项产品加工所得产品;
(八)回收自无法使用旧物品的零件或原材料;
(九)收集的仅适合弃置或回收利用的旧物品;
(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仅由上述(一)至(十)类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若某成员国非原产材料成分不超过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国完成,则其原产地为该国。计算公式如下:
(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 + 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 FOB价格 × 100% ≤ 55%
其中,进口非原产材料按CIF价计算,不明原产地材料按境内首次支付价格计算。若该国为最不发达国家,非原产材料比例上限为65%。计算须符合公认会计准则和《海关估价协定》。
第六条 在成员国加工制造的货物,若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视为原产于该成员国。该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为本办法组成部分。
第七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原产货物作为原材料用于生产享受关税优惠的最终产品时,若所有成员国材料累计占比不低于最终产品FOB价格的60%,可视为该最终产品的原产国。
若制造国为最不发达成员国,累计比例不低于50%即可。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不影响原产地判定:
(一)为保持运输或储存状态所作处理,如干燥、冷冻、去损等;
(二)简单分类、洗涤、切碎、油漆等;
(三)改换包装、拆解或包裹;
(四)简单切片、装瓶、装盒等;
(五)粘贴标签或其他标识;
(六)简单混合;
(七)部件简单组装;
(八)屠宰动物;
(九)去皮、皮革处理、去骨;
(十)上述两项及以上组合处理。
第九条 包装与所装货物视为整体。若包装按《税则》需单独归类,则其原产地单独认定。
第十条 原产于成员国的货物运至另一成员国展览并在展期内或展后销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享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
(一)实际从成员国运至展览地展出;
(二)以送展状态售予进口收货人;
(三)展览期间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下。
进口时须提交原产地证书。本条所称展览包括展会、交易会等类似活动。
第十一条 “直接运输”指:
(一)未经任何非成员国境内运输;
(二)经非成员国转运,但须满足:
1.出于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2.未进入当地贸易或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必要维护外,未进行其他加工处理。
第十二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应按规定填制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并提交:
(一)由成员国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2),可在出口时或装运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因不可抗力未能一年内提交的,需提供证明材料;
(二)商业发票、装箱单及相关运输单证。
经第三国运输的,还需提交联运提单、原始商业发票及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证明文件。
未申明税率或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的,不适用协定税率,海关依法按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等计征税款。
第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须符合:
(一)由成员国指定机构手工或电子签发;
(二)采用国际标准A4纸,英文填写,格式符合附件要求;
(三)印章与海关备案印模一致。
证书不得涂改或叠印,空白处应划线填满以防补填。
第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 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的,出口方可在有效期内向原签证机构申请签发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及原证书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时,可向成员国相关机构发起核查。
核查期间,海关可按最惠国税率等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并办理进口手续及统计。核查完成后立即办理退保或转税手续。
自核查请求起4个月内未收到有效回复的,不予享受优惠税率,保证金转为税款,统计数据相应调整。
涉及国家限制进口或涉嫌违法的货物,在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十七条 出口申报时,发货人应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格式;无法提供的,可提交正本复印件。
第十八条 海关对因本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矿产品”:含矿物燃料、润滑剂、矿砂及金属矿石;
“农产品”:含林业产品;
“船只”:指在成员国注册并由其公民、政府或企业经营的商业捕捞渔船,成员国公民或政府部门至少拥有60%资产净值,或各成员国合计拥有75%以上。依双边协议租借船只分享捕捞成果的,亦可享受优惠;
“加工船”:仅对公海捕捞产品进行加工的船舶,政府经营的不受国旗悬挂限制;
“海关估价协定”:指《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中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94号发布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