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2003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促进内地与香港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依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直接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按以下原则确定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须经香港实质性加工,方可认定原产地为香港。
第四条 “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包括:
(一)香港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
(二)香港收获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上述动物获取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捕捞所得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七)在上述船只上加工前述海产品所得产品;
(八)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上述(一)至(九)项产品在香港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处理视为微小加工,在判断是否“完全获得”时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进行的加工;
(二)为便于装运进行的处理;
(三)为销售进行的包装、展示等操作。
第六条 “实质性加工”可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分比”、“其他标准”或“混合标准”认定,具体依据《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执行。该表为本规定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一)“制造或加工工序”指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若该工序在香港完成,则视为实质性加工。
(二)“税号改变”指非香港原产材料经加工后,在《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税目发生变更,且产品未在境外进一步改变该税目的生产、加工或制造。
(三)“从价百分比”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及产品开发支出总和占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例≥30%,且最终制造或加工工序在香港完成。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 + 组合零件价值 + 劳工价值 + 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 出口制成品FOB价格 × 100% ≥ 30%
其中,“产品开发”限于为生产出口制成品而在香港实施的开发活动,相关支出须符合会计准则并可明确计量。
(四)“其他标准”指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共同认可的其他原产地判定方法。
(五)“混合标准”指同时使用两项及以上上述标准。
第七条 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等简单加工不构成实质性加工。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定价行为亦不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成分或部件的材料产地,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第九条 随货报关并在税则中与主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物、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原产地认定时不予计入。
第十条 《安排》项下进口货物应从香港直接运抵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申报时,收货人须向海关申明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准予按零关税办理进口手续;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如因技术原因无法联网核对,收货人申请放行的,海关可按非《安排》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先行放行,并在90日内完成证书真实性核查,据此办理退保或转税手续,相应调整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存疑的,可通过海关总署或其授权机构向香港海关请求协助核查。核查期间,可按非《安排》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先行放行货物。待香港海关确认后,立即办理退保或转税手续,并调整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海关对用于原产地核查的商业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另作他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