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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 报关宝典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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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已于2003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集装箱和车厢”)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装箱和车厢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指定位置安装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营运人”指实际使用集装箱或车厢的单位,不论是否为所有人;

“承运人”指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申请人”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维修工厂。

第四条 集装箱和车厢应接受海关监管。不符合标准或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制造、改装、维修工厂须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运输工具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其代理人须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载货清单(舱单),内容包括:运输工具名称、航次、车牌号、国籍、卸货港、箱(厢)号、尺寸、总重、自重、货物名称、件数、重量、收发货人、提单号等。

第六条 营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传输电子载货清单,数据须规范、准确,并与纸质单证一致,两者均具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在境内沿海港口间调运空箱及租用空箱。凭批准文件和调运清单向调出地、调入地海关申报,清单须包含原进境船名、航次、日期,调运船名、航次、箱号、尺寸、目的口岸、数量等信息,并传输相应电子数据。

其他运输方式调拨或运输的空集装箱,无需再办海关手续。

第八条 厢体与车辆不可分离的厢式货车,其营运人或承运人应按《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封志,不得更改、涂抹箱(厢)号,不得装卸货物或将集装箱或其所载货物移离海关监管场所。

第二章 集装箱制造核准

第十条 境内制造集装箱的工厂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向所在地海关提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制造业务。

第十一条 境内制造的集装箱可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也可申请境外加入《一九七二年集装箱关务公约》国家的海关批准牌照。境外制造的集装箱可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集装箱的我国海关批准牌照。

第十三条 中国船级社应按本办法要求签发批准证明书:

(一)境内制造的集装箱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须通过图纸审查和实体检验,合格后核发《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二)境外制造的集装箱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须提交图纸并经现场确认,合格后核发《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第十四条 取得批准证明书后,申请人应在集装箱上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并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十五条 海关有权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进行复验,并核查批准牌照签发情况。如发现管理不善,海关可视情停止授权。

第三章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六条 境内制造或改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核准申请书,经审核获发核准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境内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

第十八条 中国船级社对申请牌照的车厢图纸进行审查,并实施实体检验,合格后核发《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申请人应在车厢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并标识序列号。

第四章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十九条 境内维修集装箱和车厢的工厂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厂认可证书》,提交核准申请并通过审核后,方可从事维修业务。已获核准的制造或改装工厂可兼营维修。

第二十条 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改变集装箱或车厢结构。维修后结构须保持原状;若发生特征变更,所有人或申请人须拆除原有海关批准牌照,向中国船级社重新申请检验并办理新牌照。

第二十一条 海关可随时对维修工厂及其维修的带牌集装箱或车厢进行核查。

第五章 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投入运营的集装箱和车厢必须安装海关批准牌照,外部标识的序列号须与牌照一致。

第二十三条 序列号变更的,须重新申请检验并办理新牌照。序列号模糊或破损的,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四条 集装箱和车厢作为货物进出口时,无论是否装载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均应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及我国营运人进口的集装箱在投入国际运输前,营运人应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境内产集装箱不予登记,已登记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取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运输企业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申请车辆注册。

第二十七条 已登记或注册的集装箱和车厢报废时,营运人应凭相关资料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集装箱和车厢,无论是否装载货物,海关准予暂时进境和异地出境,营运人或其代理人无需单独报关。

第二十九条 暂时进境的集装箱和车厢须在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向进境地海关申请,经核准可延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须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已按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的集装箱不受此期限限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相关行政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申请注册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须符合本办法标准。

施行前已注册的企业,其车厢须自2008年5月起在年审时符合本办法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两项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定(略)
2.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略)
4.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略)
5.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批准牌照样式(略)
7.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申请书(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证书(略)
9.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略)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牌照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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