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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2号) 报关宝典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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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69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2004年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船舶,指经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在境内注册并专门从事内地与香港、澳门间货物运输的机动或非机动船舶。

中途监管站是指设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桂山岛、大三门岛等地,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货物、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的海关机构。

通航指令是中途监管站向船舶发出的电子指令,包括直航通过或停航办理手续等。

海关指定区域是以中途监管站为中心划定的航行范围,具体由直属海关公布。

第三条 小型船舶应在设有海关的口岸或经批准的临时监管点进出、停泊、装卸货物或上下人员,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以下小型船舶进出境时,须向指定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手续:

  • 往来香港与珠江水域的船舶,向大铲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 往来港澳与磨刀门水道的船舶,向湾仔中途监管站办理;
  • 往来港澳与珠江口以西粤、桂、琼沿海港口的船舶,向桂山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 往来港澳与珠江口以东粤、闽及以北沿海港口的船舶,向大三门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往来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条 小型船舶须经海关备案后方可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备案由所属运输企业向企业注册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隶属海关申请,海关实行联网管理、数据共享。

第六条 小型船舶应安装海关认可的船载收发信装置,特殊情况须经海关同意方可免装。船舶不得设置暗格、夹层等藏匿空间,船体结构经审定后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申请备案时,运输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
  2. 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3. 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4. 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验原件);
  5. 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6. 船舶船体结构图;
  7. 船舶正面及侧面彩色照片各三张。

第八条 海关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备案证书》和《海关监管簿》;不予备案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 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年审制度。运输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年审报告书》、《备案证书》和《海关监管簿》办理年审。未通过年审的船舶不得继续从事进出境运输。

第十条 已备案船舶如发生名称、船体结构、航线、法定代表人、地址或企业性质变更,运输企业须持书面申请及相关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进境前,负责人或代理人可通过联网平台向海关发送舱单电子数据;出境前,须向启运港海关递交纸质舱单、《海关监管簿》等,并同步发送电子舱单。

第十二条 舱单电子数据应包含:运输工具名称、编号、航次、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发货人、货物名称、件数与重量、集装箱号及尺寸等信息。

第十三条 船舶负责人应在启航时通过船载设备确认申报舱单电子数据。进境船舶经中途监管站完成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后,货主或其代理人可提前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

第十四条 已确认的舱单数据确需修改的,须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十五条 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和船舶航迹数据的保存期限为舱单申报确认之日起3年。

第十六条 小型船舶启航后应进入海关指定区域接收通航指令,并按指令直航通过或停靠中途监管站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接到停航指令的船舶应驶至指定锚地停泊。进境船舶须经中途监管站签批《海关监管簿》并完成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后,方可驶往目的港;出境船舶须将启运港海关签章的舱单等单据交中途监管站确认,并经《海关监管簿》签注后出境。

第十八条 小型船舶抵达目的港后,负责人或代理人应向海关递交《海关监管簿》、纸质舱单等办理手续;在中途监管站停办手续的还需递交关封。

第十九条 进出境船舶负责人应妥善保管海关确认的纸质舱单、关封等单据。

第二十条 装卸货物时,负责人或代理人应核对舱单,发现溢短装、误装、残损等情况应做好记录,并按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公用及船员自用物品进出境,须如实填写相应申报单并向海关申报,海关依规办理验放。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澳添装燃料、物料等,须填写申报单,提交购买凭证并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小型船舶不得混装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四条 经交通部门批准,小型船舶可兼营境内运输。每次转换运输性质前,须向备案海关报告,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签注并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境船舶自进境至结关前,出境船舶自启运港办结手续至出境前,未经海关许可,不得中途停泊、装卸货物或上下人员。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时间或地点外停泊、装卸或上下人员的,须经海关批准;需派员监管的,应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在无海关地点停泊、抛卸货物或上下人员的,负责人应立即报告就近海关。遇风浪无法在中途监管站停靠的,经许可可直航目的港。

第二十八条 中途监管站可对进境船舶所载货物、舱室加施封志,必要时可派员随船监管至目的港,船舶方应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海关检查船舶时,负责人或代理人应到场配合,开启相关处所、集装箱或货物包装,搬移货物。海关必要时可径行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检查船员行李时,相关人员应到场并开启包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海关法》或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7日发布的第68号、第69号海关总署令同时废止。

附件:

1.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略)
2.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略)
3.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略)
4.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不予备案通知书》(略)
5.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年审报告书》(略)
6.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公用物品申报单》(略)
7.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船员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略)
8.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境外添装燃料物料申报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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