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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8号) 报关宝典
2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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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5号)和2003年5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2006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应遵循客观、公平、统一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

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核定,以及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应依法保护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商业秘密资料,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不得对外提供。纳税义务人可书面申请保密,但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五条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包括货物运抵中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 成交价格不符合规定或无法确定的,海关在与纳税义务人价格磋商后,依次采用以下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五)合理方法。

纳税义务人可申请调整第(三)、(四)项适用顺序。

第七条 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指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并经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与间接支付。

第八条 成交价格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使用无实质性限制;
(二)价格不受影响成交价格确定的因素影响;
(三)卖方未直接或间接获得买方后续销售收益,或可依规调整;
(四)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或虽有关系但未影响成交价格。

第九条 下列情形视为对买方处置或使用有限制:

(一)仅用于展示或赠送;
(二)限售指定第三方;
(三)加工后仅售予卖方或指定方;
(四)其他经海关认定的限制。

第十条 下列情形视为价格受不确定因素影响:

(一)以购买其他货物为成交条件;
(二)以销售其他货物为成交条件;
(三)其他经海关认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计入完税价格的项目包括:

(一)买方负担的佣金(购货佣金除外)、容器费、包装材料及劳务费;
(二)与生产及销售相关的、由买方免费或低价提供且可分摊的材料、工具、模具、境外设计服务等价值;
(三)与货物有关且构成销售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
(四)卖方从买方后续销售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提供客观量化数据。无法提供的,海关按第六条规定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计入价值的计算方式:

(一)第三方采购:按购入价格;
(二)自行生产或关联方获取:按生产成本;
(三)租赁取得:按租赁成本;
(四)已使用货物:按会计原则折旧后价值。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一)用于专利/专有技术,且货物含该技术、用其生产或专为实施设计;
(二)用于商标权,且货物附有商标或轻度加工后即可销售;
(三)用于著作权,且货物含软件、图像等内容;
(四)用于分销权,且货物进口后可直接或轻度加工后销售。

第十四条 若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无法购得货物或达成交易,视为支付构成销售条件。

第十五条 不计入完税价格的项目:

(一)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维修等费用(保修费除外);
(二)起卸后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四)复制货物所付费用;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

(一)为进口融资产生;
(二)有书面融资协议;
(三)单独列明;
(四)利率合理且无融资安排的同类货物价格相近。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

(一)同一家族成员;
(二)互为高级职员或董事;
(三)一方控制另一方;
(四)均受第三方控制;
(五)共同控制第三方;
(六)一方持有对方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七)雇员、高管或董事关系;
(八)同一合伙成员。

独家代理、经销等经营联系,符合上述情形的也视为特殊关系。

第十七条 存在特殊关系但能证明成交价格与以下价格相近的,视为不影响成交价格:

(一)向无特殊关系买方销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价格;
(二)按第二十二条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完税价格;
(三)按第二十四条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完税价格。

比较时应考虑商业水平、数量差异及特殊关系导致的费用差异。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 相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要求以同时或大约同时(±45天,倒扣法可延至±90天)向境内销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为基础,优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的价格,多个价格中取最低者,并对运输、商业水平等差异进行客观调整。

第二十二条 倒扣价格法以境内第一销售环节、状态一致、无特殊关系、销量最大的销售价格为基础。

第二十三条 倒扣时应扣除:

(一)通常利润与费用(含佣金);
(二)起卸后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代征税。

如非原状销售,可扣除加工增值额,依据客观数据及行业惯例计算。

第二十四条 计算价格法包括:

(一)料件成本与加工费用;
(二)同等级货物通常利润与费用;
(三)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海关可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后赴境外核实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合理方法是在前述方法均不可行时,基于客观量化数据,按第二条原则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合理方法不得使用:

(一)境内生产货物的境内售价;
(二)较高价格选项;
(三)出口地市场价格;
(四)非第二十四条规定基础的类似货物价格;
(五)出口至第三国价格;
(六)最低限价或虚构价格。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内销料件或制成品完税价格确定方式:

(一)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税:按申报时成交价格;
(二)进料加工内销:按原进口成交价,不能确定时按同期同类货物进口价格;
(三)来料加工内销:按同期同类货物进口价格;
(四)边角料或副产品:按海关审定的内销价格。

仍无法确定的,按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口加工区制成品内销:按同期同类进口货物成交价格;边角料等按内销价格;无法确定的按合理方法。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销货物:按同期同类进口价格;含境内料件的,按境外料件原价或同期同类价格。

第三十条 从保税区域进入境内需征税的货物,参照第二章规定,以进入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加工贸易除外),未含仓储、运输等费用的应予以计入。

第三十一条 境外修理复运进境:以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基础。

第三十二条 境外加工复运进境:以加工费、料件费及复运进境运输、保险费为基础。

第三十三条 暂时进境货物补税:按第二章规定确定;留购的以留购价格为准。

第三十四条 租赁进口货物:

(一)租金支付:以租金为完税价格,含利息;
(二)留购:以留购价格为准;
(三)一次性缴税:可选择按第六条方法或租金总额确定。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补税:以原进口价格扣除折旧部分,公式如下:

完税价格=原进口价格 × (1-实际已进口时间(月)÷(监管年限×12))

不足15日不计,超过15日按1个月计。

第三十六条 易货、寄售、捐赠等无成交价格的进口货物,经价格磋商后按第六条规定方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载有专用软件的介质,若介质与软件价值可区分或能提供证明,以介质本身价值或成本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含影视、游戏等内容的介质不适用。

第四章 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三十八条 运费按实际支付计算;无法确定的,按实际成本或同期行业运费率计算。自带动力运输工具不另计运费。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费按实际支付计算;未发生或无法确定的,按“货价+运费”总额的3‰计算。

第四十条 邮运货物以邮费作为运输及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货物,按口岸价格的1%计算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五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四十二条 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包括运至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成交价格为卖方应收的直接与间接价款总额。

第四十四条 不计入完税价格的项目:

(一)出口关税;
(二)装载后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卖方承担的佣金。

第四十五条 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经价格磋商后依次采用:

(一)同期同地区相同货物成交价格;
(二)同期同地区类似货物成交价格;
(三)境内生产成本加利润、费用及境内运输、保险费;
(四)合理方法。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如实申报发票、合同、提单等单证,并提供支付凭证及其他证明资料。

第四十七条 海关可行使以下职权核查价格真实性:

(一)查阅复制合同、账册、业务函电等资料;
(二)向相关人员调查交易情况;
(三)查验货物或提取样品检验;
(四)检查生产经营场所;
(五)经批准查询单位账户资金往来;
(六)向税务部门了解国内税缴纳情况。

相关方应配合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存疑或认为特殊关系影响价格的,应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纳税义务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明材料。确有正当理由可申请延期,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经价格磋商后按第六条或第四十五条规定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说明;
(二)所提供资料仍不足以消除怀疑;
(三)仍有理由认为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

第五十条 无成交价格的进出口货物,可不进行价格质疑,经磋商后按相应方法确定。

第五十一条 海关通知价格磋商的,纳税义务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参与。逾期视为放弃,海关可直接确定完税价格。磋商过程应制作记录表。

第五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书面申请,海关可不进行价格质疑与磋商:

(一)同一合同分批进出口,已有批次完成估价;
(二)完税价格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税额低于2万元人民币;
(三)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废品、旧品等。

第五十三条 属于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进口货物,海关可不进行价格质疑,经磋商后确定完税价格;经申请也可免于磋商。

第五十四条 完税价格审查期间,纳税义务人可在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第五十五条 完税价格确定后,纳税义务人可申请书面说明,海关应出具《估价告知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术语定义:

“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完税价格”:海关计征关税的计税价格;
“买方/卖方”:购入或销售货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实付、应付价格”:买方为进口货物直接或间接支付的全部款项;
“购货佣金”:买方支付给采购代理的费用;
“经纪费”:支付给交易双方经纪人费用;
“相同货物”: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物理性质、质量、信誉相同的货物(允许微小差异);
“类似货物”:具有相似特征、功能、材料且可商业互换的货物;
“大约同时”:申报日前后45天内(倒扣法可延至90天);
“公认的会计原则”:相关国家普遍遵循的会计核算规范;
“特许权使用费”:为取得知识产权许可支付的费用;
“技术培训费用”: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技术指导所支付的教学、食宿等费用;
“软件”:用于数据处理设备的程序和文档;
“专有技术”: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设计等知识诀窍;
“轻度加工”:稀释、混合、再包装等简单加工;
“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特定产业生产的一组或系列货物;
“介质”:税则号列85.24项下商品;
“价格核查”:海关为核实完税价格真实性采取的审查措施;
“价格磋商”:海关与纳税义务人就估价数据进行的信息交换。

第五十七条 对海关估价决定不服的,应先缴纳税款,可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的,按《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第95号、第10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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