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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1号) 报关宝典
2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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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规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明确智利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及关税适用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2006年8月30日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中智经贸往来,依据《海关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智利直接进口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及内销货物不适用。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原产地为智利,可适用中智自贸协定税率:

(一)在智利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在智利或中智双方境内生产,且全部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

(三)在智利或中智双方境内生产,使用非原产材料但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或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50%。

第四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智利直接运至中国,未途经第三国。若经第三国,须满足:因地理或运输需要、未作除装卸外的其他处理、未进入当地市场,且停留不超过3个月。

第五条 “在智利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矿产品、植物产品、养殖动物及其制品、捕捞渔产品、废旧回收材料、海床资源及上述产品加工所得等。

第六条 进口附件1所列货物,符合“章改变”“4位税号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50%”标准的,原产地为智利。

第七条 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低于40%。

第八条 区域价值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区域价值成分=(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 货物价格 × 100%

“货物价格”指船上交货价(FOB);“非原产材料价格”含进口成本、运费和保险费,按公认会计准则和《海关估价协定》核算。

第九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智利用于生产并构成成品组成部分的,视为原产于智利。

第十条 以下微小加工不影响原产地判定:保存处理、包装拆解、清洁除尘、熨烫压平、简单上漆、去壳抛光、削尖切割、筛选分类、简单装瓶装箱、贴标、简单混合、装配拆卸、装卸便利处理、屠宰动物等。

第十一条 适用章改变或4位税号改变标准时,未达标非原产材料价值不超过货物总值8%的,仍视为原产于智利。

第十二条 成套货品若全部原产于智利,则整套视为原产;部分非原产但其价值不超过成套货品总值15%的,仍视为原产于智利。

第十三条 随货申报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如与主货一并归类且未单独开票,数量价值合理,不影响主货原产地认定。

第十四条 零售包装材料与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时,其价值应计入。运输保护性包装不影响原产地判定。

第十五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燃料、能源、催化剂、检测设备、劳保用品、模具、维护材料、润滑剂及其他辅助材料,不构成货物成分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第十六条 智利原产货物在第三国展览后售往中国,满足以下条件可享协定税率:

(一)展览期间或结束后立即发运至中国;

(二)仅用于展示,未作他用;

(三)处于展览国海关监管之下。

以销售为目的的商业展销不在此列。

第十七条 申报时,收货人应提交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的英文原产地证书正本,并填制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一份证书对应一份报关单。

第十八条 申报时需提交:

(一)出口前或出口后30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二)智利签发的提单;

(三)原始商业发票。

发票由第三国开具的,证书备注栏须注明智利生产商信息,收货人为中国境内企业。经第三国运输的,须提供该国海关证明;经港澳的,须提交中检公司加注“未再加工证明”的证书。展览货物还需提交相关展览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提交证书或文件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放行货物。收货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合格材料的,退还保证金;逾期未补交的,保证金转为税款。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的,不得按协定税率征税。

第二十一条 原产于智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的货物,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规避申报的多次进口不适用此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时,可向智利主管部门发起核查。核查期间可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6个月内未收到有效核查结果的,不享受优惠,保证金转为税款,统计数据相应调整。涉及限制进口或违法嫌疑的,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或另作他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术语解释:

“海关估价协定”:指WTO《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材料”:构成货物组成部分或用于生产的零件、部件、成分等;

“非原产材料”:原产地非中国或智利的材料;

“生产”:包括种植、饲养、开采、制造、加工、装配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2.原产地证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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