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货物原产地规则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CEPA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修订,供参考)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6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41号修正)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促进内地与香港经贸往来,规范《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依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直接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具体产品清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准),不包括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
第三条 对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须经香港实质性加工,方可认定原产地为香港。
第四条 “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包括:
(一)香港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
(二)香港收获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上述动物取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捕捞所得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悬挂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七)在上述船只上加工前述海产品所得产品;
(八)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使用上述(一)至(九)项产品在香港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处理视为微小加工,在判断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所进行的加工;
(二)为便于装运所进行的处理;
(三)为销售需要进行的包装、展示等操作。
第六条 “实质性加工”可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分比”、“其他标准”或“混合标准”认定,必要时可附加条件。具体标准依据《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执行,该表为本规定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指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若该工序在香港完成,则视为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指非香港原产材料经加工后,在《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税目发生变更,且不再于境外进行改变该税目的生产、加工或制造。
“从价百分比”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及产品开发支出总和占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例不低于30%,且最终制造或加工工序在香港完成。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 出口制成品FOB价格 × 100% ≥ 30%
其中,“产品开发”指为生产出口制成品而在香港实施的研发活动,相关支出包括自行开发、委托开发或购买设计、专利、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费用,须符合公认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协定规定。
“其他标准”指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的其他原产地认定方法。
“混合标准”指同时采用两种或以上上述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指在现有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双方同意可增加品牌要求等条件。
第七条 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等简单加工不构成实质性加工。以规避监管为目的的加工或定价行为亦不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在确定原产地时,不考虑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成分或部件的材料产地。
第九条 随货报关、并与主货物归入同一税则类目的包装材料、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原产地判定中予以忽略。
第十条 《安排》项下进口货物应从香港直接运抵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申报时,收货人应主动申明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的有效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验无误的,准予按零关税办理进口手续;核验无效的,不享受零关税待遇。
如因技术原因无法联网核验,收货人申请放行的,海关可按非《安排》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先行放行,并在90日内完成证书真实性核查,据此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缴税款手续,相应调整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存疑时,可通过海关总署或授权机构向香港海关请求协助核查。核查期间,可按非《安排》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先行放行货物。待香港海关反馈后,立即处理保证金及数据调整事宜。
第十三条 海关对收货人提供的原产地核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令第141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2005年12月30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为推进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海关总署决定对原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明确“实质性加工”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分比”“其他标准”或“混合标准”认定,可附加条件,具体内容依《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执行。
其余条款中关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分比”等定义及计算方式同步更新,保持与现行表述一致。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