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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39号) 报关宝典
2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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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2005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以下简称《早期收获协议》),正确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中巴经贸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早期收获协议》项下货物(具体产品清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不包括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且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视为巴基斯坦原产货物,可享受协定税率:

(一)完全在巴基斯坦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二)非完全获得或生产,但符合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货物。

第四条 “完全在巴基斯坦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一)在巴基斯坦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二)在巴基斯坦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上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巴基斯坦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的产品;

(五)从巴基斯坦领土、领水、海床或底土开采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物质;

(六)巴基斯坦依国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海床或底土所获产品;

(七)巴基斯坦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巴基斯坦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使用第(七)项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九)从无法修复或再利用的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巴基斯坦收集的仅适用于废弃、原材料回收或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巴基斯坦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二)仅使用前述(一)至(十一)项产品在巴基斯坦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若其巴基斯坦原产成分比例不低于40%,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原产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非原产材料价格 / FOB价格 × 100% < 6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进口时的CIF价格;或

(二)在巴基斯坦境内为使用不明原产地材料进行加工所支付的最早价格。

第六条 用于生产享受协定税率的制成品时,若该成品中中国或巴基斯坦原产成分累计不低于40%,相关原料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第七条 在巴基斯坦加工制造的货物,如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应认定巴基斯坦为原产国。该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属本规定组成部分。

第八条 下列加工处理视为微小加工,在确定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储存保持货物状态的处理,如干燥、冷冻、盐渍、通风、冷却等;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洗涤、涂抹、切割;

(三)改换包装、分拆或装配;

(四)简单切割、切片、再包装、装瓶、入袋、装箱、固定等简单包装操作;

(五)粘贴标志、标签或其他标识;

(六)简单混合不同产品,且混合后组成部分不得因此获得原产地资格;

(七)将部件简单组装成完整品;

(八)拆装;

(九)屠宰动物;

(十)仅稀释而不改变性质的操作;

(十一)上述两项及以上操作的组合。

第九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巴基斯坦直接运抵我国。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经过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二)途经第三方国家或地区,但仅因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且:

1.货物未进入当地贸易或消费领域;

2.除装卸或保持状态所需处理外,未进行其他加工。

第十条 与货物一同报关进口,并在同一税则号列归类的包装材料、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在确定原产地时不予计入。

第十一条 在确定原产地时,以下未物化到最终产品中的材料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与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铸模;

(三)设备及厂房维护用零件和材料;

(四)润滑剂、润滑油、混合材料等;

(五)手套、眼镜、鞋服、安全装置等个人用品;

(六)测试或检查设备及用品;

(七)催化剂和溶剂;

(八)其他证明用于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二条 进口收货人应在申报时主动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提交巴基斯坦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若货物经第三方国家运输,还需提供:

(一)巴基斯坦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原产地证书;

(三)原始商业发票副本;

(四)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须为A4纸英文印制,不得涂改或叠印,由巴基斯坦有关机构在出口前、出口时或实际出口后15日内签发。

第十四条 未能按时签发的,可在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的,可在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须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及原证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海关提交;若经第三方运输,期限延长至8个月。逾期提交的,海关不予接受。

若货物已在规定期限内实际进口,可不受此限。未能及时提交证书的,海关可收取等值保证金先行放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每批FOB价不超过200美元的原产货物,可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存疑的,可通过海关总署请求巴基斯坦相关机构核查,核查结果应在6个月内作出。

核查期间,海关可收取等值保证金先行放行货物。核查完成后,立即办理退保或转税手续。若6个月内未反馈,应转为缴税,统计数据相应调整。

涉及限制进口或涉嫌违法的货物,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十九条 除海关贸易统计数据外,原产地核查相关信息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享受协定税率的货物在申报后、放行前变更目的地的,收货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后,退还正本。

第二十一条 在华展览并销售的巴基斯坦货物,符合原产地规则的可享受协定税率,须同时满足:

(一)已从巴基斯坦实际运至中国展出;

(二)已售或转让给中国收货人;

(三)在展览期间或结束后立即运抵中国。

申报时需提交原产地证书、中国政府机构出具的展览会证明及相关运输证明文件。

“展览”指以销售为目的的商贸、农业或手工业展销会,货物须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术语定义如下:

“CIF价格”: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总价。

“FOB价格”:货物在出口港装船后的成本及运输费用总价。

“海关估价协议”: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材料”:包括成分、零件、部件、组装件或用于生产的其他货物。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特定工序或从价百分比要求,或其组合的标准。

“非原产材料”:非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生产”:涵盖制造、加工、装配、种植、养殖、开采、提取、捕捞、采集、狩猎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原产地证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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