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明确海关行政与查验赔偿范围、程序及责任追究
(2003年3月14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2003年3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01号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海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赔偿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海关办理因违法行使职权引发的行政赔偿,以及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查验造成损坏的赔偿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法制机构为行政赔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理案件、拟定决定书、执行赔偿文书、提出追偿意见、应诉等事项。
第四条 赔偿案件处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一节 行政赔偿
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 对无走私嫌疑人员实施扣留、未经批准扣留或超期扣留;
- 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 非法拘禁或剥夺人身自由;
- 使用暴力、唆使他人施暴致身体伤害或死亡;
-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亡;
- 其他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财产权,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 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追缴价款、撤销企业资格等处罚;
- 违法扣留、封存生产设备、货物、运输工具等财产;
- 违法收取保证金、抵押物、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
- 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或保全措施;
- 擅自使用或未尽保管义务导致扣押财产损毁灭失;
- 故意拖延监管、拒绝报关核销等造成财产损失;
- 未依法拍卖变卖财产造成直接损失;
- 其他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情形海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工作人员个人行为与职权无关;
- 因当事人自身行为导致损害;
- 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
- 法律规定其他免责情形。
因受害人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不予赔偿。
第二节 查验赔偿
第八条 海关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造成损坏的,应赔偿实际损失。
第九条 下列情形海关不承担查验赔偿责任:
- 属于第七条规定情形;
- 因当事人或其委托人搬移、开拆、重封、保管不善所致损失;
- 易腐失效品在正常查验周期内变质,且未事先声明或海关已采取合理措施;
- 查验过程中的正常磨损;
- 查验前或查验后发生的损坏;
- 为化验、取证提取的货样。
第三章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请求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扶养亲属可提出赔偿;法人终止的,权利承受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赔偿请求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十二条 侵权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海关共同侵权的,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派出机构侵权的,设立单位为义务机关;受委托组织侵权的,委托海关为义务机关。
第十三条 查验中造成货物物品损坏的,实施查验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海关为义务机关;无继续行使职权机关的,上一级海关为义务机关。
第十五条 经复议的案件,原侵权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负责赔偿。
第四章 赔偿程序
第一节 行政赔偿程序
第十六条 确认存在第五条、第六条所列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可单独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向任一共赔机关申请,该机关应先予赔偿。
第十八条 赔偿申请应提交书面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基本信息、具体请求、事实理由及申请日期。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由海关制作记录并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 委托代理人参与赔偿处理的,须提交载明姓名、权限、期限及签章的委托书。
第二十条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方,可作为第三人参加。申请第三人身份须书面提出并举证,必要时海关可主动通知。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应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证据材料。涉及死亡或组织终止的,还须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分别处理:
- 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
- 未确认违法行为且仍在复议诉讼期限内的,告知申请人依法复议或起诉;逾期的按申诉处理;
- 材料不齐的,通知补正;
- 非本机关受理的,告知向正确机关申请;
- 符合条件且属本机关职责的,予以受理并送达受理决定书。
受理之日以收到申请或补正材料之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 多个请求人就同一行为分别申请的,可并案审理,以最后收到申请的日期为正式受理日。
第二十四条 上级海关应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财赔申请的行为责令受理。
第二十五条 赔偿案件原则上书面审查,必要时可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赔偿案件实行合议制,参照海关行政复议合议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本人及当事人均有权申请回避,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或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确认违法的,依结果作出赔偿决定;未确认的,应先行确认后再决定是否赔偿。
第二十九条 下列法律文书可视为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 赔偿机关认定违法的文书;
- 赔偿机关以违法为由撤销或变更的文书;
- 复议机关确认违法或据此撤销变更的决定书;
- 上级海关确认违法的相关文书;
- 法院确认违法或据此撤销变更的判决书、裁定书。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的人身、财产损害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审理:
- 申请人撤回申请;
- 发现此前已进入复议或诉讼程序;
- 其他应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赔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负责人同意或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
- 行为合法、无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或属第七条情形的,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 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决定书应分别制作并送达。
第三十三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最先收到申请的为办理机关,应与其他机关协商一致后作出决定;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侵权行为已确认违法的,可在合法自愿基础上协商赔偿范围、方式和数额,达成协议的应签署《行政赔偿协议书》。
已达成协议的,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请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存在以下情形的,期间中止:
- 请求人死亡等待继承人表态;
- 法人终止等待权利承受人确定;
- 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代理人;
- 因不可抗力无法参与;
- 需依据其他机关结论;
- 其他中止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逾期未决的,请求人可在期满后60日内向上级海关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应依法在复议决定中一并作出赔偿决定。不服决定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决的,可在期满后15日内起诉。
第三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履行赔偿决定、协议、复议决定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拒不履行或无故拖延的,上级海关应责令限期履行。
第二节 查验赔偿程序
第三十八条 查验中损坏货物物品的,查验关员应填写《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双方签字确认,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径行开验、复验或取样的,应会同保管人员进行,由其作为见证人签字,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实施查验的海关应在损坏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确定赔偿金额,并向当事人送达《海关损坏货物、物品赔偿通知单》。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单后三个月内凭单领取赔款或提供银行账户划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领取或未提供账户的,不再赔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赔偿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单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15日内提起诉讼;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提起诉讼。
第五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四十二条 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以下方式赔偿:
- 能返还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或修复;
- 造成损坏的,赔偿修复费用或按损害程度赔偿;
- 造成灭失的,按违法行为发生时市场价格赔偿;未缴税进境物品按海关审定完税价格赔偿;
- 已拍卖或变卖的,支付所得价款;
- 因保管不当或未依法处置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损失;
- 增加仓储费、运费的,赔偿增加部分;
- 造成停产停业的,赔偿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经常性费用;
- 其他损害按直接损失赔偿。
第四十三条 侵害人身权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确定赔偿方式和金额。
第四十四条 查验中损坏货物物品的,应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根据损耗程度或修理费用确定赔偿金额,必要时可凭公证机构鉴定确定。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需返还财产的:
- 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返还;
- 已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逐级上报,由海关总署向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第四十六条 需支付赔偿金的,由赔偿义务机关从缉私办案费中垫付,并向海关总署财务部门专项申请,由海关总署向财政部门核拨。
第四十七条 申请核拨赔偿费用或返还财产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 赔偿申请书;
- 赔偿决定书或协议书;
- 复议决定书;
- 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 对责任人员追偿的意见或决定;
- 财产已上交财政的凭据;
- 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或返还财产时,请求人应出具合法收据,副本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查验赔偿费用由各海关从缉私办案费中列支。
第七章 责任追究与追偿
第五十条 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国家赔偿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二条 追偿金额根据责任大小和损害程度确定,一般为其月基本工资的1至10倍,特殊情况可调整。
第五十三条 应在赔偿决定、复议决定生效或判决裁定生效后两个月内作出追偿决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核拨的赔偿费用,追偿所得应上缴财政。
第五十五条 责任人员对追偿决定享有申辩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财赔申请、经责令仍不受理或逾期不作决定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赔偿案件中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拒不履行或无故拖延履行赔偿决定的,经责令仍不履行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对名誉权、荣誉权造成损害的,应在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十一条 赔偿请求时效为两年,自侵权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羁押期间不计入。时效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
第六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三条 各海关应及时向上级报告行政赔偿受理、决定、诉讼等情况,并将法律文书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包括海关总署。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87〕署货字650号)、《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的通知》(署法〔1995〕5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