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已修订,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署长牟新生于2006年1月26日签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相关货物、物品或走私运输工具等。
第四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二章 组织听证的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听证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部门组织。知识产权类案件由法制部门组织,资格处罚类案件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组织。
第六条 听证应指定1名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必要时可增设1至4名听证员协助。涉及专业问题的,可邀请海关业务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职权包括:决定听证延期或中止;就案件事实及处罚依据提问;要求补充证据;主持程序并维持秩序;决定证人、鉴定人是否参与。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或依申请回避:为本案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或调查人员有近亲属关系;曾担任本案证人或鉴定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回避决定由主持人或其上级负责人作出。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申请不公开听证;委托律师或其他人员代理;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查阅、修改并确认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第三人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理人在权限内享有同等权利并履行同等义务。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须在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列明委托人及代理人信息、代理权限、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及签章。解除委托须书面通知听证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负责陈述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并与当事人质证、辩论。
第十五条 经主持人同意,各方可申请证人出席,并于听证前1日提供其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者,海关应提供翻译。专业技术问题应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国家认可机构鉴定;经同意,相关人员可申请鉴定人出席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按时出席,遵守纪律,如实回答主持人提问。
第四章 听证的申请与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邮寄申请以邮戳日期为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未能及时申请的,经海关同意可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补交。
第十九条 海关应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举行听证,并于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列明案由、时间、地点、是否公开、主持人名单、参会要求等内容,并加盖行政案件专用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作出不予听证决定:申请人非当事人或其合法代理人;逾期提出申请;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海关应在5日内制作《不予听证通知书》并送达。
第二十一条 多个当事人就同一案件申请听证的,可合并举行。部分当事人申请的,海关可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仅部分当事人参与的,可就相关事实举行听证,但处罚决定应一并作出。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期间,所有人员须遵守纪律:发言须经主持人允许;旁听人员不得干扰进程;录音录像、采访须事先获得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核对身份;宣布参与人员名单并询问回避申请;宣读纪律;主持人宣布开始并介绍案由;调查人员陈述违法事实、证据及处罚建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表意见;主持人就事实、证据、依据提问;各方质证与辩论;最后陈述;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质证应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展开,判断其证明效力。经主持人同意,各方可相互发问或向证人、鉴定人提问,提问不得使用引诱、威胁、侮辱性语言,且内容须与案件相关。
第二十五条 质证时应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或原件已灭失但能证明复制件一致的,经主持人同意可不出示原件。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延期举行听证:当事人或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临时回避导致无法更换人员;当事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需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其他依法应延期的情形。原因消除后,主持人重新确定时间并书面通知。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需通知新证人、重新或补充鉴定;当事人暂时无法继续参与;现场秩序混乱影响正常进行;其他依法应中止的情形。恢复时间由主持人确定并书面通知。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当事人撤回申请;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或中途退场;当事人死亡或主体资格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制作笔录,内容包括:案由;参与人员姓名或名称;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时间、地点、方式;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处罚建议及依据;陈述、申辩、质证内容;证人证言;其他按规定应记录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由所有参与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字或盖章。有异议的可当场更正并确认。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录员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法律文书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以前”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组织费用由海关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