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2006年9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及进出境物品开展的统计工作,以及相关统计活动。
第三条 海关统计工作应遵循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全面收集、审核报关人提交的原始报关资料,并对数据进行汇总与整理。
第五条 海关应对进出口贸易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对外贸易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并结合国内外宏观经济数据,开展实时监测与动态预警。
第六条 海关应依法实施统计监督,监督企业进出口行为,评估执法效能,查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
相关部门对统计部门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应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七条 海关可依法提供统计咨询服务。除依法公布或无偿提供的综合统计资料外,其他数据服务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海关统计范围包括实际进出境且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减的货物,以及依法应列入统计的物品。
第九条 未实际进出境,或虽进出境但未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变化的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条 下列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 过境、转运、通运货物;
- 暂时进出口货物;
- 流通中的货币及货币用黄金;
- 租赁期不足1年的租赁货物;
- 因残损、短少、品质问题由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货物;
- 退运货物;
- 边民互市贸易货物;
- 中国籍船舶在公海捕获的水产品;
- 中国籍运输工具在境内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或在境外添装的同类物资及废旧物料;
- 无商业价值的货样、广告品;
-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转移的货物;
- 其他依法不列入统计的货物。
第十一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 修理物品;
- 打捞物品;
- 进出境旅客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 我国驻外及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公务与自用物品;
- 我国驻港澳部队的公务与自用物品;
- 其他不列入统计的物品。
第十二条 对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海关可根据监管需要实施单项统计,其数量与金额不计入正式统计总量。
第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监管需要,海关可调整进出口货物及物品的统计项目,并通过公告形式发布调整内容。
第十四条 商品名称与编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该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按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量或重量;若列有第二计量单位,须同时统计。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价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础统计。进口按CIF价,出口按FOB价统计。
第十七条 进出口价格以美元和人民币分别统计。以外币计价的,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折算率换算。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原产国(地区)按《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相关规定统计;无法确定的,记为“国别不详”。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最终目的国(地区)按已知的消费、使用或进一步加工地统计。直接运输的以运抵国为准;经中转的以最后运往国为准;无法确定的,按预知的最后运往国统计。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启运国(地区)按货物始发或未发生商业交易的中转地统计。直接运输的以装货港所在国为准;经中转且发生交易的,以中转国为准。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运抵国(地区)按直接运抵或未发生交易的最后运抵国统计。直接运输的以指运港所在国为准;经中转的,未发生交易的以最终目的国为准,发生交易的以中转国为准。
第二十二条 进口货物境内目的地按消费、使用地或最终运抵地统计,最终使用单位难以确定的,按预知的最终收货单位所在地统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境内货源地按产地或原始发货地统计;多次转运难以确定的,按最早发运单位所在地统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按已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业务的法人、组织或个人统计。海关为其设置全国通用的经营单位代码,由主管海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贸易方式按买卖双方交易形式及监管要求分类统计。海关可根据需要调整,由海关总署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运输方式按水路、铁路、公路、航空、邮件及其他方式统计。
进境货物按抵达我国首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出境货物按离开最后一个口岸时的方式统计。旅客携带货物按所乘运输工具统计;非邮政快递按实际运输方式统计;人扛、畜驮、管道、电缆等按“其他运输方式”统计。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按海关放行日期统计,出口按结关日期统计。转关进口按指运地放行日,转关出口按启运地结关日统计。月报、年报按公历月、年编制。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按接受申报的海关统计。转关进口按指运地海关,转关出口按启运地海关统计。
第二十九条 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包括经确认的各类报关单、备案清单、随附单证及电子数据。
纸质资料自解除监管起保存3年,电子数据长期保存。全国统计资料由海关总署管理,直属海关资料由本单位统计部门管理。
第三十条 海关统计信息以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于每年12月预告下一年度统计信息发布计划。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应定期无偿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综合统计资料;直属海关应向所在地省级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综合统计资料包括:
- 各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 进出口贸易方式总值表;
- 国别(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 主要商品进出口量值表;
- 进出口企业性质与贸易方式总值表;
- 运输方式进出口总值表;
- 进出口进度分析报告及监测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未经海关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海关统计资料或电子数据。
第三十四条 海关统计部门对申报内容存疑的,可向当事人查询核实,当事人应如实答复。
依法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统计准确性的,除依法处理外,应责令更正。
第三十五条 海关统计人员应遵守《海关法》《统计法》,不得篡改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有权拒绝任何影响统计客观性的人为干预。
第三十六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报不实或未申报影响统计准确性的,除责令更正外,需行政处罚的,依《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