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1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2005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区域内或毗邻区域设立的、专用于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人员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施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园区与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必要设施。
第五条 园区内可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业务指挥调度场所,不得建设工业生产加工或商业性消费设施。海关、园区管理机构及企业在园区内的办公场所应设于围网外的综合办公区内。除安保及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
第六条 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园区相关设施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七条 园区可开展以下业务:
- 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 进出口贸易(含转口贸易);
- 国际采购、分销与配送;
- 国际中转;
- 检测与维修;
- 商品展示;
-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八条 园区内禁止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等非物流相关业务。
第九条 园区企业遇以下情形,应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告主管海关并办理手续:
- 遭遇不可抗力灾害,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
- 海关监管货物被查封、扣押、盗窃或其他法定情形,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条 对园区与区外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主管海关可要求企业提供相应担保。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
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在开展业务前依法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企业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须具备缴纳税款能力,并在园区内拥有专门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 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等事项,须报直属海关批准;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内容,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十五条 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园区管理机构应通过“电子口岸”建立公共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企业须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应依照《会计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置账簿报表,记录货物库存、流转、加工等情况,定期报送月度货物进出台账及年度财务报告至主管海关。
第三章 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园区自用免税进口货物、国际中转货物等除外。境外货物到港后,企业可凭舱单先行运入园区,再凭备案清单申报。
第十八条 货物应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若进出境口岸不在主管海关辖区,经批准可在口岸海关申报。
第十九条 开展整箱进出、二次拼箱等国际中转业务的企业需发送电子舱单,园区企业凭舱单申请提箱、集运并办理申报。
第二十条 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免税:
-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设备、物资;
- 园区企业开展业务所需的机器、仓储及管理设备、零配件等;
- 园区管理机构及企业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保税:
- 企业业务所需货物及包装物料;
-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 转口贸易、外商暂存货物;
- 供应国际航行船舶、航空器的物料及零配件;
- 进口寄售、展览品、样品;
-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进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园区自用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品按一般贸易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园区与区外间货物由园区企业或区外收发货人向主管海关申报。不实际进出园区的贸易业务,可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口岸海关申报。
第二十六条 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按出园时实际监管方式办理。
第二十七条 跨关区配送或提取货物,可在主管海关申报或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少批量、多批次货物经批准可集中申报,期限不超过1个月且不得跨年度,适用申报当日税率和汇率。
第二十九条 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按规定申报。属出口征税商品应缴纳关税;属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提交有效证件。以下情况处理如下:
- 国产货物及包装物料进入园区用于业务,海关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
- 基建、设备类国产物资进入园区供使用,海关签发证明联;
- 生活消费用品、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进入园区,不予签发证明联;
- 原进口货物进入园区,不予签发证明联,已缴税款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涉及免税的园区货物运往区外,按进口免税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园区企业可在综合办公区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货物须备案并接受监管。在区外展示的,按暂时进口货物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设备、办公用品等需运往区外检测维修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核准后方可运出。
第三十三条 运出检测维修的物品应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延长期不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维修后返回的设备应为原物。更换新零配件的,原部件须一并运回。国产零配件如需退税,可由企业申请,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五条 区外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或原出口复运进境,不得经园区进出或存储。无代价抵偿更换的进口货物若留用,不得进入园区。
第三节 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园区内货物可自由流转。转让、转移时应进行电子备案,并在完成后报核。
第三十七条 未经主管海关许可,企业不得将货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擅自处置,包括免税进入园区的货物。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可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打膜、刷唛码、改换包装等流通性简单加工。
第三十九条 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须具备法人资格并备案,维修对象仅限境外来源产品,维修后的产品、零配件及物料须复运出境。
第四十条 企业应每年向主管海关报核,海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完成核库。账册及原始数据至少保留3年。
第四十一条 国内出口货物未退税且因品质问题需退运的,企业可在1年内申请,提供税务部门未退税证明,经批准后可退运,免缴进口税,已征出口关税予以退还。
进境货物未经加工需原状退运的,可申请办理退运手续。已退税或已加工货物退运,按进出口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因质量问题需原状返还更换的,企业可在1年内申请退换。更换货物进入园区可免领出口许可证、免征出口关税,但不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三条 存储危险化工品、易燃易爆物品须取得安监、消防、环保许可,并报主管海关备案。储罐、设备等应符合监管要求。管道进出货物应配备计量装置及监管设施。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可申请放弃货物。海关依法变卖处理,收入按规处置。无法变卖且无使用价值的,经核准可自行处理。变卖前仓储费用由企业承担。应销毁的,企业负责销毁,海关可监督。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应及时报告并提供证明。经核实:
- 灭失或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办理核销和免税;
- 进境货物损坏但可再利用的,可退运或估价征税后运往区外;
- 区外进入园区货物损坏需退换的,可更换相同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办理退运手续。
需运往区外的,未退税的可办理退运;已退税的按进境货物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
- 从境外进入的,按一般贸易进口规定补缴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 从区外进入的,应重新缴纳已退还的国内税收。
第四十七条 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四节 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园区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继续保税监管,不予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但从未实行入区退税政策的区域转入园区的,按实际离境办理,转出地海关可签发证明联。
第四十九条 上述区域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进出口及国内流通环节税收。
第四章 对进出园区运输工具和人员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五十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通道进出园区。
第五十一条 园区与其他口岸、特殊监管区域间货物运输应由备案运输工具承运,承运人须遵守海关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园区与区外非特殊监管区域间货物往来可使用非海关监管车辆,进出时须登记,海关可查验。
第五十三条 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 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 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 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 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 经海关核准的其他货物。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除国际中转等特定货物外,境外与园区间进出货物纳入海关进出口统计;区外与园区间货物纳入单项统计。园区企业间转让、园区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间往来货物不列入统计。
第五十五条 术语解释:
- 园区综合办公区:园区围网外设立的办公、商务、报关、展示等功能区域;
- 拼箱:境外启运的集装箱中转货物在中转港重新组合拼箱后运往境外;
- 核库:海关对企业库存及电子账册数据进行盘查比对;
-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等;
- 保税监管场所: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的,按《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