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31号) 报关宝典
2020-11-03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发布的《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2005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程序、保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总署及直属海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与废止等立法活动。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发布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指海关总署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并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指海关总署或各直属海关以公告形式发布、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凡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且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应由海关总署制定规章,并履行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法制审查、审议、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 海关总署可就具体事项发布公告;直属海关可在本关区范围内就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发布公告,作为管理依据。

发布公告须遵循公文管理程序。

第六条 海关立法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

(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

(三)权责一致;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提升政府职能效能;

(五)实事求是、切实可行、便于操作;

(六)公开透明;

(七)精简、统一、高效。

第七条 海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必须经法制部门审查。

第八条 文件应结构严谨、内容完整、形式规范、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洁。

第九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通过海关网站、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文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上位法相抵触;

(二)未按规定制定为规章或未以公告形式公开但包含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全国海关立法工作的指导、监督,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规章文件,承担审查、协调、备案等工作,并与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部门对接。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协助总署指导广东地区海关立法工作,根据授权行使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协调与备案,组织征求总署下发草案意见,反馈基层执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第二章 规章

第一节 立项

第十二条 海关实行年度立法制度,每年3月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据此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拟定、报审和检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总署各业务部门应在新立法年度开始前提交规章制定或修订的立项申请,报送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立项申请应说明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问题、主要制度设计、负责人、经办人及完成时间等内容。

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应在新年度前向总署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抄送相关业务部门。法制部门应主动征集地方海关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内容参照立项申请要求。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汇总立项申请,协调确定年度立法项目及起草单位,拟定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全国海关。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根据年度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规章名称、起草单位、责任人、联系人、进度安排等。

第十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须严格执行。法制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定期通报进展。上一年度执行情况应在新年度计划审议前汇报。

第二十条 出现以下情形可申请调整立法项目:

(一)紧急需要制定规章但未列入计划;

(二)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原定项目无法按期完成。

第二十一条 调整程序如下:

(一)起草部门向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法制部门复核后起草签报,报署领导审批;

(三)批准后由法制部门重新编制实施方案。

第二节 起草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规章由法制部门牵头起草,其他规章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必要时可委托直属海关或邀请外部机构参与。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指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配备熟悉业务和法律的人员具体承担起草任务。

涉及多部门的,由主责部门牵头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四条 起草过程中应开展立法调研,形成调研报告,掌握实践问题与国内外经验。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措施与办理程序;

(六)海关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废止文件条款;

(十)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复杂内容可设章、节。每条应标注条标。

第二十七条 稿次区分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司);

(二)送审稿;

(三)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稿;

(四)立法复核稿;

(五)草案。

第二十八条 起草完成后应广泛征求意见,方式包括书面征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第二十九条 涉及相对人切身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或有必要公开的,应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公开举行,按以下程序组织:

(一)提前30日公布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通过报名或邀请确定代表;

(三)向代表解释说明草案内容;

(四)代表可提问并发表意见;

(五)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观点;

(六)认真研究各方意见。

第三十一条 起草同时应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

(一)立法必要性;

(二)主要依据;

(三)现行规定是否需修改或废止;

(四)起草过程;

(五)拟采取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六)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对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应在说明中注明;举行听证会的,应说明意见处理情况。

第三节 审查

第三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由各部门共同签署。

第三十三条 法制部门可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各方意见原始材料及采纳说明;

(三)国内外背景资料;

(四)听证笔录;

(五)调研报告;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法制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合法性;

(二)权限与程序合规性;

(三)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四)与其他规章协调衔接;

(五)不同意见是否充分协调;

(六)法律可行性;

(七)技术规范性;

(八)其他需审查内容。

第三十五条 法制部门应与起草部门充分沟通,了解意图、背景和业务流程。起草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资料。

重大修改意见应协商处理。

第三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将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送署内各部门征求意见,必要时征求直属海关意见。可采取书面或座谈方式,也可组织调研或听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缓办或退回:

(一)基本条件不成熟;

(二)未与相关部门协商;

(三)争议较大且理由充分;

(四)材料不齐全;

(五)程序不符;

(六)其他不宜提交审议的情形。

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可重新报送。

第三十八条 提请审议前,法制部门应将立法复核稿送署内各部门复核。无异议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在复核单上签字;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出具书面意见并由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九条 法制部门完成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

第四节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须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法制部门认为草案成熟后,可申请召开署务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署务会审议时,法制部门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可补充说明。

第四十三条 草案原则通过后,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后起草署令,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

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审议通过后30日内公布。

对存在重大分歧未通过的,由法制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协调修改后再次提交审议。

第四十四条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在署务会通过后由署长签发,送联合部门签发。

由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联合发布的,原则上应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可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第四十五条 海关总署令应载明序号、规章名称、审议通过日期、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

联合发布的规章由署长与联合部门首长共同署名,使用主办机关命令序号。

第四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法制部门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 规章签署后应在《海关总署文告》刊登,以该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规章外文正式译本由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审定。

第五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修改规章:

(一)因上位法修改或废止需相应调整;

(二)实际情况变化需增减或改变内容;

(三)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修改幅度小、不影响条文顺序的,可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决定,经审查并审议通过后以署令公布,并重新发布修改后的全文。

修改幅度大或结构调整的,应按制定程序重新发布新规章,原规章明文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废止规章:

(一)失去上位法依据或不再必要;

(二)事项已完成或无需继续执行;

(三)被新规章取代;

(四)其他应废止情形。

第五十三条 需废止或失效的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宣布失效。新规章替代旧规章的,应在新规章中列明废止目录。

第六节 解释

第五十四条 规章解释权属海关总署,各部门及直属海关无解释权。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进行解释:

(一)需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出现新情况需明确适用依据。

第五十六条 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可向总署请示解释,总署也可主动解释。

第五十七条 解释可由原起草部门或法制部门起草,连同说明一并报法制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提交署务会审议,以署令形式公布。

第五十八条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总署解释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对于立法机关未解释的条款,总署可进行行政解释,效力等同于规章。

第三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海关总署公告应按公文程序办理,起草完成后连同说明一并送法制部门审查。

第六十二条 法制部门审查重点包括:

(一)合法性:是否与上位法冲突、是否越权、程序是否合规;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内部通知分离;

(三)规范性:格式、用语是否规范;

(四)协调性:与其他文件是否衔接;

(五)其他需审查内容。

第六十三条 法制部门对公告草案有异议的,应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六十四条 公告如需修改或废止,应以新公告形式发布,不得以其他公文代替。

第六十五条 直属海关制定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管理规范,应以公告形式发布,相关内容可作为附件。内部公文中含此类内容的,也应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开。

第六十六条 直属海关公告限于以下情形:

(一)本关区特有情况;

(二)根据总署文件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

涉及总署未明确事项的,须经总署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六十七条 直属海关公告由本关法制或业务部门起草,应听取关区内有关部门、单位及相对人意见,方式包括书面征询、座谈会、论证会等。

第六十八条 业务部门起草的公告,完成后应连同说明送法制部门审查。法制部门参照总署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意见。

第六十九条 涉及需报批事项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应经关务会或关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七十条 直属海关公告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总署备案。

第七十一条 备案应以关发文形式将报告及公告文本径送总署法制部门,并报送电子版,同时抄送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七十二条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备案报送工作,总署法制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符合形式要求的公告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可要求重新报送。

第七十四条 经备案登记的直属海关公告,由总署法制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第七十五条 总署法制部门对备案公告审查以下事项: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

(三)其他需审查内容。

第七十六条 法制部门可请求相关业务部门协助审核,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七十七条 经审查发现存在越权、违法或其他严重问题的,可建议自行纠正,或由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署领导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海关总署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参照本规定程序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总署可责令改正、撤销文件,并视情对责任单位或人员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报关宝典
1234
内容 1384
粉丝 0
报关宝典 1234
总阅读20.0k
粉丝0
内容1.4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