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署长牟新生签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报关单位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对其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其所属报关员的报关活动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 办理报关业务的单位,除另有规定外,应按本规定办理海关注册登记。
第五条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两类。报关企业须经直属海关许可后方可注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直接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注册。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通过本单位报关员或委托已注册的报关企业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 已注册的报关单位再次提出注册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
- 报关单位:指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及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 报关企业:指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自身名义办理报关服务的企业法人。
-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指依法在中国关境内直接进出口货物的法人、组织或个人。
- 报关员:取得资格并在海关注册,从事报关业务的人员。
- 报关业务包括:申报商品编码、价格、原产地等信息;办理缴退税、加工贸易备案核销、减免税、查验结关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章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
第一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规定
第九条 报关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 具有境内企业法人资格;
-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 健全的组织与财务管理制度;
- 不少于5名报关员;
- 投资者、负责人及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 负责人需有五年以上外贸或报关工作经验;
- 未因走私被撤销注册许可;
- 具备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 满足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时需提交材料:
- 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
- 营业执照副本或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 企业章程;
- 出资证明;
- 报关员资格证复印件;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负责人工作简历;
- 经营场所所有权或租赁证明;
-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海关提交申请,直属海关应公布受理场所。
第十二条 可委托代理人申请,须出具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海关对申请处理如下:
- 不符合资格的,不予受理;
- 材料不全或形式不符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
- 文字性错误允许当场更正并签章确认;
- 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所在地海关应在受理后20日内完成审查并报送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在收到后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并书面通知;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第二节 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规定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在注册区域外开展业务,须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拟注册地海关申请许可,其分支机构行为由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跨关区分支机构许可的报关企业须:
-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满两年;
- 近两年无走私处罚记录。
每新增一项跨关区许可,注册资本须增加50万元。
第十八条 跨关区分支机构应具备:
- 符合法人分支机构设立条件;
- 至少3名报关员;
- 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 负责人具备五年以上相关经验;
- 负责人及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包括:
- 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
- 母公司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拟聘报关员资格证复印件;
- 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简历;
- 营业场所权属或租赁证明;
- 由母公司注册地直属海关出具的合规证明;
- 其他所需材料。
第二十条 海关参照主企业程序审批分支机构许可申请。
第三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报关企业可在许可范围内各口岸从事报关服务,但须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持相关材料向直属海关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跨关区分支机构仅限在所在地口岸或监管集中地从事报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为两年,需延续的应办理延续手续。未延续或未获批准的,其跨关区分支机构许可自动终止。
第四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变更和延续
第二十三条 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持注册登记证书、企业变更决议等材料向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变更申请由注册地海关初审后上报直属海关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
第二十五条 延续申请应在有效期届满前40日提出,提交:
- 延续申请书;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报关业务分析及差错说明;
- 《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 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跨关区分支机构还需提交:
-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母公司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两年。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七条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延续。
第五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撤销、注销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可撤销许可:
-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超越职权;
- 违反法定程序;
- 对不符合条件者准予许可;
- 其他可撤销情形。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予撤销。
撤销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予撤销。因第一款撤销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第二款撤销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注销许可:
-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 企业终止;
- 许可被撤销、撤回或吊销;
- 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施;
- 其他应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上级海关应对下级海关的许可实施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报关企业在许可区域外违法从事报关服务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直属海关应将事实及处理结果通报原许可海关。
第三十二条 海关有权对报关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查阅资料,报关企业应配合并如实提供材料。
第三章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报关企业获得许可后,须先办理工商许可项目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90日内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需提交:
- 注册登记许可文件复印件;
-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 银行开户证明;
-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 《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
- 与报关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 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按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登记后可在全关境各口岸办理本企业报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收发货人申请注册登记需提交:
-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复印件(无需备案除外);
- 企业章程复印件(非企业法人免交);
- 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表格等;
- 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注册地海关审核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要求的,核发相应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八条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收发货人为三年。报关企业应在许可延续时换证,收发货人应在期满前30日办理换证。逾期未换证的,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 收发货人换证需提交: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复印件;
-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如适用);
- 《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 《报关员情况登记表》(无报关员可免交);
- 《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
第四十条 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海关换发相应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下列单位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但需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可办理临时注册登记:
- 境外机构常驻代表机构;
- 少量货样进出境单位;
- 国家机关、学校、科研单位;
- 接受捐赠、礼品、援助的单位;
-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
- 其他允许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临时注册单位应在申报前向拟进出境口岸或监管集中地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办理临时注册需提供单位委派/授权证明及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临时注册不核发证书,仅出具注册登记证明。有效期最长7日,另有规定的除外。已注册的收发货人不再办理临时登记。
第四章 报关单位变更和注销注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报关企业变更注册许可内容,或收发货人单位名称、性质、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在批准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地海关提交变更后证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书面报告注册地海关,办结手续后依法注销注册:
- 破产、解散、放弃报关权或分立;
- 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 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
- 报关企业丧失许可;
- 收发货人备案表或批准证书失效;
- 其他应注销的情形。
第五章 报关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报关企业应履行以下义务:
- 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职,配合监管;
- 建立真实、完整账簿和业务记录,保留单证备查;
- 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 不得出借名义供他人报关;
- 涉及走私违规的,应协助海关调查。
第四十八条 报关单位应妥善保管注册登记证书等文件。遗失的应及时书面说明并在报刊声明作废,海关在收到材料后30日内补发,期间可正常办理报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纸质报关单须加盖已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刻制应符合海关统一标准。
报关企业专用章限于标明的口岸或监管集中地使用,每地仅限1枚;收发货人专用章全国通用,多枚应编号区分。
第五十条 报关员离职的,单位应在7日内向海关报告并交回证件。证件未交还的,应声明作废并办理注销。
第五十一条 收发货人不得委托未经许可或未注册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报关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 擅自变更或启用“报关专用章”未备案;
- 报关员离职未按规定报告并办理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提交复印件的,须交原件供海关核验。
第五十五条 各类证书及登记表样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原《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第36号令)、《专业报关企业管理规定》(第50号令)、《代理报关企业管理规定》(第52号令)及2004年第25、26号公告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