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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6号) 报关宝典
2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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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已修订,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署长牟新生于2005年12月15日签署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需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海关总署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必须举行听证。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公共服务等重大公共利益事项,海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公告后举行听证。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第六条 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听证,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指导与协调。

第七条 听证应在便于公众参与的海关办公场所举行。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海关工作秘密外,听证应公开进行。

第九条 海关应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海关公告后举行的听证

第十条 海关公告听证应载明: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内容、参加条件、申请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公告期一般为30日;特殊事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加听证人员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或限制政治权利;特殊要求应在公告中列明。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在公告截止日前提交《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参加申请书》、法人注册证件复印件、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并现场核验原件。

第十四条 海关应结合许可事项性质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确保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条 海关应在公告期届满后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章 依申请举行的听证

第十六条 对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事项,海关应在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制发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许可事项及依据、申请内容、听证权利及提出期限。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签字或盖章的《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

第十九条 逾期未申请或明确放弃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海关应在档案中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收到听证申请后,海关应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超期无正当理由申请或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海关可不予听证,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不予听证通知书》,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可通过推选或抽签方式确定代表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在听证7日前发出《听证通知书》,通知事由、时间地点、主持人信息及代理人、回避等程序权利,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参加人应按时参加听证。

第二十五条 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但资格授予、资质审查类许可不得委托。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信息、代理权限、委托期限及签章。

第二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缺席且经通知仍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海关应作书面记载。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指定主持人组织,可配备1至2名协助人员及一名记录员。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人员及记录员不得参与该许可事项的审查;与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 主持人回避由部门负责人决定;主持人为负责人的,由海关负责人决定;听证人员和记录员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不可抗力、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或需临时回避且无法立即更换人员的,海关可延期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原因消除后5日内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说明事由;

(二)介绍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身份职务;

(三)核对参加人身份;

(四)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五)处理回避申请;

(六)宣布听证纪律;

(七)审查人员陈述意见、依据及证据;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观点、举证、申辩和质证;

(九)主持人可进行询问;

(十)各方进行总结陈述;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的,主持人应中止听证,海关应在笔录中记载,并于原因消除后5日内恢复。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未经同意中途退场的,海关应终止听证。

第三十五条 经公告举行的听证,部分参加人申请延期、缺席或退场,若不影响整体代表性,可不延期、中止或终止。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制作笔录,内容包括:事由、时间地点、参与方信息、工作人员姓名、回避情况、审查意见与证据、陈述申辩内容及其他事项。笔录由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的,主持人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告应张贴于海关公告栏,并在报纸刊登。

第三十八条 听证时间不计入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

第三十九条 听证费用由海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5日”、“7日”、“20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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