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贸企业违规处罚新规:明确走私及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标准
根据走私与违规情节轻重,实施警告、暂停或撤销经营许可等分级处罚措施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走私和违规行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走私、违规企业,是指经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走私罪,或经海关认定存在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各类外经贸企业。
第三条 对走私、违规企业的行政处罚(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及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以事实成立并生效为前提:即海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法院已就走私罪作出生效判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海关或法院通知后,有权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偷逃税款达3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人民币;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案值达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人民币;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漏缴税款达3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人民币;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案值达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及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一)走私货物偷逃税款达25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人民币;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案值达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人民币;
(三)违规进出口导致漏缴税款达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人民币;
(四)违规进出口货物案值达10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对外贸易及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一)走私货物偷逃税款达300万元以上;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案值达1000万元以上;
(三)违规进出口漏缴税款达1000万元以上;
(四)违规进出口货物案值达3000万元以上;
(五)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并构成犯罪的。
第七条 同一企业涉及多项处罚情形的,按最严重情形予以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并有立功表现;
(四)其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暂停或撤销经营许可的处罚,当事人可申请听证;提出听证要求的,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并结合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作出最终决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的,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对违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警告、通知海关暂停或停止其进出口及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并通报其外方母公司。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4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海关总署于1998年联合发布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