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转关货物监管办法详解
规范转关流程,强化全程监管
为加强转关货物监管,便利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转关货物属海关监管范围,除特殊规定外,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海关对转关货物施加封志,并实施全程监管。
承运人须经海关注册登记,按指定路线和时限运输货物,确保运抵指定场所。海关可根据需要派员押运,相关方应配合并提供便利。
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及查验应在海关监管场所进行;特殊情况需场外作业的,须事先申请并获批准。
查验由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负责,进/出境地海关必要时可参与查验或复验。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拆、调换、抵押、转让或处置转关货物,亦不得更换标记或移作他用。
转关手续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办理:
- 在指运地或启运地以提前报关方式申报;
- 在进境地或启运地采用直转方式填报转关申报单;
- 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统一申报的中转方式。
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确因填报错误且符合修改撤销规定的,允许更正;但已决定查验的,不得修改或撤销。
广东省内公路运输使用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出境汽车载货清单》视同转关书面凭证,具备法律效力。
若进境地海关无法调阅提前报关数据,可按直转方式处理。
从一设关地运往另一设关地的监管货物,原则上按进口转关方式管理。
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等需更换工具或驾驶员的,承运人应通知就近海关,经核实后方可换装,并由海关通知相关关区。
国内储运过程中发生损坏、短少或灭失的(不可抗力除外),承运人、货主及仓储方须承担相应税赋责任。
进口转关监管要求
进口转关货物须在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14日内办理转关手续,并在抵达指运地后14日内向指运地海关报关,逾期将征收滞报金。
征税适用税率和汇率以货物到达指运地之日为准;提前报关的,以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转关放行信息当日为准;如运输期间税率汇率重大调整,则以实际抵达日为准。
提前报关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指运地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指运地海关提前受理。货物到港后,办理核销、接单及验放。
系统自动生成《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并传输至进境地海关。收货人需提供申报单编号及相关单证办理转关:
- 《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广东公路运输使用《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 《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 提货单。
提前报关数据须在申报后5日内完成进境地转关手续,逾期未办的,指运地海关将撤销电子数据。
直转方式下,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进境地直接录入申报数据并提交:
- 《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广东公路运输使用《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 《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中转转关适用于具全程提运单且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货物。收货人先在指运地报关,由承运人批量办理转关手续。
进境地海关办理中转时需提交:
- 《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 《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
- 按目的港分列的纸质舱单(空运提供联程运单)。
出口转关监管要求
出口提前报关的,发货人或代理人在货物未到监管场所前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提前受理。货物须在申报后5日内运抵监管场所并办理转关验放,否则撤销申报数据。
直转出口的,货物到港后录入报关单,启运地海关受理并办理通关手续。
提前报关与直转出口均在启运地完成通关后,系统自动生成《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并传至出境地海关。
启运地办理转关需提交:
- 《出口货物报关单》;
- 《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 广东省内公路运输还需提交《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货物抵达出境地后,凭《汽车载货登记簿》《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广东)办理出境手续。
出口中转货物由发货人在启运地完成报关后,承运人按出境工具分列舱单,批量办理转关。
启运地海关需录入并提交:
- 《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 电子或纸质舱单(按出境工具分类);
- 《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经核准后签发《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出境地海关据此验核并办理出境。
若出境时运输工具未定或航班、提单号变更,可在出境地补录或修改数据后办理手续。
核销管理
进口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监管场所后,方可办理转关核销。大宗散货分批运输的,首批到货即可办理整批核销,余货依次验放,末批到齐后完成最终核销。
出口转关货物运抵出境地监管场所后,出境地海关办理核销。货物实际离境后,核销清洁舱单并反馈启运地,启运地据此签发报关单证明联。
未完成转关核销的运输工具,不得再次承运转关货物。
附则
“转关货物”包括:进境后转至另一设关地点报关的货物;启运地已报关、出境地放行的出口货物;以及境内两个设关地点间运输的监管货物。
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 进境地: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 出境地:货物离开关境的口岸;
- 指运地:进口货物目的地报关点;
- 启运地:出口货物始发地报关点;
- 承运人:经海关核准从事转关运输的企业。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2001年10月15日起施行。原有关于广东陆路、长江沿线及早期转关运输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