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企业及车辆管理新规
明确注册登记条件与监管要求,强化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员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海关注册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条 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员须向所在关区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四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信息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实现数据共享,不再办理异地备案。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运输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 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满1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 提供符合《海关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资格的担保;
- 财务制度健全,账册管理规范;
- 资信良好,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 企业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 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成立批准文件副本;
-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现场核验原件)。
第七条 海关审核通过后,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条 承运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特殊情况下可使用散装货车,须满足以下要求:
- 车辆为运输企业自有,行驶证车主名称与企业一致;
- 厢式货车厢体为金属结构,无暗格隔断,具备施封条件,车门连接处焊接固定;
- 需加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
- 集装箱拖头车须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
- 散装货车仅限运输矿砂、粮食、大型设备等无法加封的大宗货物;
- 特种车辆须提供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第九条 车辆注册需提交:
- 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
-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核验原件);
- 危险品运输车辆需提供《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
- 车辆彩色照片2张(45°左前侧,4×3寸,清晰显示车牌及企业名称喷涂)。
第十条 海关审核合格后,颁发《车辆准载证》和《汽车载货登记簿》。
第十一条 驾驶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为运输企业正式职工;
- 无违法犯罪记录;
- 遵守海关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驾驶员注册需提交:
- 驾驶员注册登记申请表;
- 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核验原件);
- 近期红底免冠彩色照片2张(大1寸)。
第十三条 驾驶员经海关培训并考核合格后,颁发《驾驶员资格证》。
第十四条 上述证件需更新的,凭原件换发;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员须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年审,海关按注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停止从事相关业务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全部证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更换、改装或变更牌照的,须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驾驶员运输时须出示《准载证》《资格证》,如实填写《汽车载货登记簿》,抵达目的地后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须将货物完整、准时运抵指定监管场所,保持海关封志完好,未经许可不得开拆。
第二十条 《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随车使用,《资格证》由本人持有,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 实行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其配套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及驾驶员须妥善保管海关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转借。
第二十三条 车辆须按海关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时限内抵达目的地,不得擅自改道或中途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途中故障需换装的,须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并在监管下进行,海关应及时通报起运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须承担相应纳税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依照《海关法》及相关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 未按指定路线行驶;
- 未按规定填报或核销《汽车载货登记簿》;
- 故障换装未及时报备且无正当理由;
- 拒绝接受海关查验;
- 遗失、涂改、转借海关证件影响监管;
- 擅自更换车辆、驾驶员或改装车体;
- 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承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警告并暂停6个月内从业资格:
- 存在走私行为;
- 一年内重大违规达3次以上;
- 因管理不善导致货物多次丢失或损坏;
- 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封志;
- 未经许可对货物进行开拆、调换、转让等处理;
- 其他需暂停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撤销注册登记或取消从业资格:
- 因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
- 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走私行为;
- 一年内三人次以上被暂停或取消资格;
- 被暂停后一年内再次违规;
- 其他需撤销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 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海关暂停其业务;逾期三个月未年审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予以注销并收回证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道路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自用车辆及驾驶员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施行。原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