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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 报关宝典
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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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企业及车辆管理新规

明确注册登记条件与监管要求,强化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员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海关注册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条 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员须向所在关区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四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信息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实现数据共享,不再办理异地备案。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运输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 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满1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 提供符合《海关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资格的担保;
  • 财务制度健全,账册管理规范;
  • 资信良好,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 企业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 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成立批准文件副本;
  •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现场核验原件)。

第七条 海关审核通过后,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条 承运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特殊情况下可使用散装货车,须满足以下要求:

  • 车辆为运输企业自有,行驶证车主名称与企业一致;
  • 厢式货车厢体为金属结构,无暗格隔断,具备施封条件,车门连接处焊接固定;
  • 需加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
  • 集装箱拖头车须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
  • 散装货车仅限运输矿砂、粮食、大型设备等无法加封的大宗货物;
  • 特种车辆须提供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第九条 车辆注册需提交:

  • 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
  •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核验原件);
  • 危险品运输车辆需提供《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
  • 车辆彩色照片2张(45°左前侧,4×3寸,清晰显示车牌及企业名称喷涂)。

第十条 海关审核合格后,颁发《车辆准载证》和《汽车载货登记簿》。

第十一条 驾驶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为运输企业正式职工;
  • 无违法犯罪记录;
  • 遵守海关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驾驶员注册需提交:

  • 驾驶员注册登记申请表;
  • 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核验原件);
  • 近期红底免冠彩色照片2张(大1寸)。

第十三条 驾驶员经海关培训并考核合格后,颁发《驾驶员资格证》。

第十四条 上述证件需更新的,凭原件换发;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员须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年审,海关按注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停止从事相关业务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全部证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更换、改装或变更牌照的,须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驾驶员运输时须出示《准载证》《资格证》,如实填写《汽车载货登记簿》,抵达目的地后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须将货物完整、准时运抵指定监管场所,保持海关封志完好,未经许可不得开拆。

第二十条 《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随车使用,《资格证》由本人持有,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 实行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其配套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及驾驶员须妥善保管海关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转借。

第二十三条 车辆须按海关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时限内抵达目的地,不得擅自改道或中途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途中故障需换装的,须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并在监管下进行,海关应及时通报起运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须承担相应纳税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依照《海关法》及相关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 未按指定路线行驶;
  • 未按规定填报或核销《汽车载货登记簿》;
  • 故障换装未及时报备且无正当理由;
  • 拒绝接受海关查验;
  • 遗失、涂改、转借海关证件影响监管;
  • 擅自更换车辆、驾驶员或改装车体;
  • 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承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警告并暂停6个月内从业资格:

  • 存在走私行为;
  • 一年内重大违规达3次以上;
  • 因管理不善导致货物多次丢失或损坏;
  • 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封志;
  • 未经许可对货物进行开拆、调换、转让等处理;
  • 其他需暂停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撤销注册登记或取消从业资格:

  • 因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
  • 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走私行为;
  • 一年内三人次以上被暂停或取消资格;
  • 被暂停后一年内再次违规;
  • 其他需撤销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 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海关暂停其业务;逾期三个月未年审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予以注销并收回证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道路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自用车辆及驾驶员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施行。原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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