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管理办法
规范异地加工贸易监管,明确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责任
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务院批准的相关部门意见,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进行加工业务,不包括加工工序外发业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须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并共同遵守国家加工贸易管理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经营单位需凭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报表》(简称《申报表》),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加工手续。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受理时,应对曾办理过异地加工业务的单位核查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合同执行正常的,在《申报表》上签章并制作关封,连同相关证明文件交由经营单位,用于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申办手册设立。
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生产能力证明》、《申报表》等材料办理手册设立。若由加工企业代为办理,须提供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海关对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监管措施按两者中较低类别执行。需实施保证金台帐“实转”的,经营单位应缴纳与备案进口料件税款等额的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得委托D类管理企业开展异地加工。
合同执行期间发生走私违规或无法正常核销的,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负责将台帐保证金转税并处以罚款;保证金不足的,由该海关向经营单位追缴税款,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予以协助。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负有共同守法责任,违法行为将依法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虽不在同一直属关区但属同一法人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报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