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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 报关宝典
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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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正式施行

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明确海关稽查程序及企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16年9月2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署长于广洲于2016年9月26日签署公布。

一、适用范围与稽查对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从事对外贸易、加工贸易、保税业务、使用减免税进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企业,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等。

海关对上述企业的进出口申报、税款缴纳、许可证件交验、资料保管、保税及减免税货物管理等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

二、账簿与单证管理要求

进出口企业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凭证及相关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反映进出口活动,并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报关单证、合同及其他与进出口业务直接相关的资料或电子数据。

三、稽查实施程序

海关稽查由被稽查人注册地或报关地、进出口地海关实施,可跨关区开展。稽查人员须持证上岗,在实施稽查前3日向被稽查人送达《海关稽查通知书》;特殊情况可不经事先通知。

稽查过程中,被稽查人代表应到场配合查阅资料、开启场所、搬移货物等工作。涉及外文资料的,需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使用电子系统的,应开放相关系统并提供数据说明。

海关可依法查询存款账户,对涉嫌违法的资料或货物进行查封、扣押,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结论作为证据参考。

四、主动披露制度

企业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违反监管规定行为并接受处理的,可认定为“主动披露”。但若报告前海关已掌握线索、已通知稽查或内容严重失实,则不适用。

对主动披露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海关可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补缴税款的,可减免滞纳金。

五、文书送达与执行

被稽查人拒绝签收文书的,海关可通过留置送达并拍照录像方式视为送达。相关证据材料如被拒签章,稽查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名确认。

本办法所称“日”为自然日,期间届满遇节假日顺延至首个工作日。此前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相关稽查文书格式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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