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港区海关管理办法解读
规范监管、优化流程,推动保税港区高效发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港区及相连特定区域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具备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区内企业、场所实施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必要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禁止居住人员。除保障正常工作、生活所需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不得设立商业性消费设施或从事商业零售业务。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应设在保税港区规划范围内、围网以外的综合办公区。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建立信息共享的公共信息平台,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须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开展以下业务:
- 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 国际转口贸易;
- 国际采购、分销与配送;
- 国际中转;
- 检测与售后服务维修;
- 商品展示;
- 研发、加工、制造;
- 港口作业;
-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区内企业应具备法人资格,并具有缴纳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可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备案。
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稽查制度。企业须使用符合监管要求的管理系统,提供数据终端和软件接口,按海关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联网,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海关依法开展稽查,监督企业规范经营。
第十一条 企业应依照《会计法》等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如实记录财务状况及货物库存、转让、销售、加工等情况,凭合法凭证记账核算。
第十二条 港口、航运企业在保税港区内的经营活动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海关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经营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从事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
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的货物进出应在主管海关办理手续;若进出境口岸不在主管海关辖区,经批准可在口岸海关办理。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除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的货物予以保税。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如实填写备案清单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
- 区内生产性基础设施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及厂房、仓储设施建设用基建物资;
- 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零配件;
- 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境外进入供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品,按进口规定报关,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一配额、许可证项下货物,进区环节已验核的,出境环节不再重复提交。
第三章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货物在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由区内企业或区外收发货人按进出口规定向主管海关申报。需征税的,按实际状态缴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出具相应证件。进境环节已验核的,出区时不再要求原件。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进出区,主管海关可视情要求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及包装物料,经申请并获海关批准后可运往区外,按实际状态征税。属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免领证件;属《禁止进口废物目录》或其他危险废物的,凭环保等部门批件办理出区手续。
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按内销时实际状态征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原产地规则的,可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办理集中申报。企业应归并一个月内的备案清单,在次月底前填制报关单集中申报。申报适用当日税率、汇率,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按出口规定缴税,并依下列情形签发出口退税用报关单证明联:
- 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供区内业务使用的,海关按出口办理并签发证明联;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确认货物入区后签发;
- 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供行政管理机构或企业使用的,按出口办理并签发证明联;
- 生活消费品和交通工具进入区内的,不予签发证明联;
- 原进口货物、设备等进入区内的,按出口申报,不予签发证明联,已缴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区内企业可在综合办公区专用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货物须备案并接受监管。在区外展示的,按暂时进境货物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机器、设备、模具、办公用品等监管货物,可比照进境修理规定运往区外检测维修,不得用于区外生产。应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返回,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最长不超过30日。返回时应为原物,更换的新件原部件须一并带回。国产替换件如需退税,由企业申请,海关按出口办理并签发证明联。
第二十九条 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需外发加工的,应在加工前凭合同、承揽方营业执照及生产能力证明等材料向主管海关办理手续。加工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完成后应按时返区。产生的边角料等不返区的,按实际状态征税。企业凭申请书及相关单证办理核销。
第四章 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区内货物可自由流转。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应及时向海关报送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
第三十一条 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海关不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单耗管理。企业应定期向海关报送货物进区、出区及储存情况。
第三十二条 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须具备法人资格并在主管海关备案。维修对象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维修后的产品、更换零配件及产生的物料均须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工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运输的企业,须取得安全监管、交通等部门许可,并报主管海关备案。储罐、设备等应符合监管要求。通过管道进出的货物须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及其他便于监管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主管海关依法变卖处理收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放弃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企业应及时报告主管海关并提供灾害鉴定证明。经核实后按以下方式处理:
- 货物灭失或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 进境货物部分损毁的,可退运;不退运且需运往区外的,经核准按审定价格征税;
- 区外入区货物损毁需退换的,可退换同类或类似货物,并办理退运手续。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可直接退运;已退税的,参照进境货物出区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企业应报告主管海关。经确认后:
- 从境外进入的货物,按一般贸易进口规定,以损毁前完税价格及当日税率、汇率缴纳关税及进口环节税;
- 从区外进入的货物,应补缴因出口退还的国内税收,海关据此核销,已缴出口关税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但超过2年的,企业应每年向海关备案。若继续存储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人体健康的,海关可责令企业及时办结手续并将货物运出。
第三十八条 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往来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出口退税用报关单证明联。但从未实行“入区即退税”政策的区域转入保税港区的,视同实际离境,转出地海关可签发证明联。此类流转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税,运输工具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对直接进出口货物及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进出口规定监管。出口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在货物抵达前申报。货物抵港并放行结关后,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保税港区,应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区的,按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规定监管。
第四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下列货物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 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 因品质不合格复运退换的货物;
- 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 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 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境外与保税港区之间的货物往来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区外与保税港区之间的货物往来列入单项统计。区内企业之间及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之间的货物流转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于内陆地区、具备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