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四次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运输企业及车辆,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和车辆。
第三条 运输企业及车辆应向主管地直属海关或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及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 取得与经营范围相符的工商核准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向海关提交《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海关审核合格后,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以营业执照注明的营业期限为准。
第八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批准也可使用散装货车,并符合以下要求:
- 车辆须为企业自有,行驶证车主名称与运输企业一致;
- 厢式货车厢体与车架固定一体,无暗格、隔断,具备施封条件,车门连接处须焊接牢固并加钢板卡扣,防止施封后开启;确需加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
- 集装箱拖头车须承运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箱;
- 散装货车仅限承运无法加封的大宗货物,如矿砂、粮食、超大型机械设备等。
第九条 车辆注册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
-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 车辆彩色照片(前方左侧面45°,清晰显示车牌、车头及车厢喷写的企业名称)。
主管海关可通过网络共享获取上述材料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条 海关审核通过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有效期以机动车行驶证标注的强制报废期为准。
第十一条 证件更新、损毁、遗失或被盗的,可凭原件或相关证明向注册地海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二条 企业或车辆终止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相关证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车辆更换(含车辆、发动机、车牌)、改装车体的,须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须如实填报并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抵达目的地后,应及时向当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应确保承运货物完整、及时送达指定监管场所,保持海关封志完好,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拆。
第十六条 《汽车载货登记簿》由对应车辆固定使用。
第十七条 实施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其配套使用的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海关核发的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或故意损毁。
第十九条 车辆须按海关指定路线和时限行驶,不得擅自变更路线或中途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车辆运输途中发生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的,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进行换装,并由该海关通报起运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承担相应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 未按指定路线或范围行驶;
- 未按规定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办理核销;
- 车辆故障换装运输工具未及时报备且无正当理由;
- 拒绝接受海关查验;
- 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证件,影响监管工作;
- 未经许可擅自更换车辆部件或改装车体;
- 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警告,并暂停6个月内从事相关业务:
- 存在走私行为;
- 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 因管理不善导致监管货物多次丢失或损坏;
- 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封志;
- 未经许可对货物进行开拆、调换、转让、留置等处理;
- 其他需暂停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撤销注册登记或停止其从事相关业务:
- 因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
- 一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
- 被暂停业务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应暂停情形;
- 其他需撤销或停止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道路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型企业自用车辆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企业及车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相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