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新修订版监管规定
(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免税商店的设立与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含无偿提供)、核销等环节。
第三条 免税品由免税商店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办理相应海关手续。
第四条 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转内销的积压库存免税品,应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主管海关可对经营单位及免税商店开展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进出库记录、销售与库存情况等,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根据监管需要,主管海关可派驻人员实施现场监管,免税商店应提供必要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免税商店须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符合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监管仓库;
(三)配备能向海关传输出入库、销售信息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具备一定经营规模,其中口岸免税商店所在口岸年进出境人员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有完整的企业章程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依照《行政许可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批免税商店设立事项。
第九条 销售场所设置应符合监管要求:口岸店设于出境隔离区;运输工具店设于国际运营交通工具内;市内店提货点须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 监管仓库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报表,配备专职管理员并报海关备案;
(三)仅限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海关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在开业前一个月向主管海关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备案手续,提交销售场所与监管仓库平面图、位置示意图及业务专用章印模。相关信息变更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申请暂停、终止或恢复免税商店经营,须报海关总署批准。暂停或终止前应完成库存免税品的海关结案手续。
已获批但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或暂停经营超一年,或变更合作方的,需重新按第七条规定申请。
第十三条 更改免税商店名称、销售场所或监管仓库地址、面积的,须由经营单位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三章 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进口免税品时,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加盖已在主管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向主管海关申报。
异地进口的,应按规定办理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
第十五条 免税品进入监管仓库,免税商店应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附相关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经审核后由海关监管入库。
未经海关许可,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组装。
第十六条 免税品从监管仓库调入销售场所前,须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向主管海关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调出。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之间调拨免税品,调入方应填写《免税品调拨准单》并向其主管海关申请。获准后,调出方按转关规定将货物运至调入方。
第四章 免税品销售
第十八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其内外包装显著位置须加印“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t Paid)”中英文字样。
免税商店应按海关要求制作销售发货单。口岸店应在单据上注明购买人所乘运输工具凭证或有效证件信息。
第十九条 口岸免税商店销售对象为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离境,或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人员,须凭其运输工具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销售。
第二十条 运输工具免税商店仅向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销售,且仅限于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须向主管海关提交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
第二十一条 市内免税商店销售对象为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须凭其有效出境证件及机(船、车)票销售,并在口岸隔离区内交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外交人员免税商店销售对象为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及其人员,以及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机构和个人,须按直属海关或授权隶属海关核定的限量限值销售。
第二十三条 供船免税商店销售对象为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须向主管海关提交《免税品供船准单》,并在海关监管下完成供船作业。
第五章 免税品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四条 免税品在入库过程中发生溢卸或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海关。经核实后,海关出具查验记录,允许修改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免税品在储存或销售期间损毁或灭失的,应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经海关核实后准予免税结案;其他原因造成的,依法缴纳相应税款。
第二十六条 免税品因过期或变质无法使用的,应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经海关查验后,可退运或在海关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七条 免税商店应建立专门账册,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向主管海关报送上季度免税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填报《免税品明细账》,并附销售发货单、《免税品库存数量单》等资料办理核销。海关必要时可实地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免税商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理:
(一)向规定范围外对象销售免税品;
(二)超出核准品种或限量限值销售;
(三)未在规定区域销售;
(四)未按规定办理进口、出入库、销售、核销等手续;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经营单位”:指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免税品经营资格的企业。
“免税商店”:指经海关总署批准,在国务院批准地点设立销售场所和监管仓库,向特定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包括口岸、运输工具、市内、外交人员及供船免税商店。
“免税品”:指经营单位按海关核准品种免税进口,专供免税商店销售的商品,含试用品和赠品。
“免税品销售场所”:免税商店专用销售场地。
“免税品监管仓库”:专门存放免税品的库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废止文件清单(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