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的监管办法
规范钻石进出口及交易活动,明确海关监管要求
(2006年9月11日海关总署第152号令公布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专门办理钻石进出口和交易手续。海关在该区域设立机构,依法实施封闭式管理。
第三条 交易所内可开展钻石进出口贸易、存储、展示、委托加工及经海关批准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四条 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钻石的,应在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执行。加工贸易项下钻石转内销的,也应参照一般贸易规定在交易所海关报关。
工业用钻(税号71022100、71022900、71049011、71051020)不集中于交易所报关,依法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五条 海关依法查验进出交易所的钻石。查验时,钻石所有人或其委托的会员须到场配合开拆与重封包装,并共同签署《钻石进/出所核准单》。
第六条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钻石及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不得进出交易所。
第二章 对交易所及其会员的管理
第七条 会员凭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交易所海关办理登记后,方可开展钻石进出口报关及备案业务。
第八条 会员应依法建立专用账册,记录钻石的进出口、库存、展示、加工等业务情况。
第九条 海关有权对交易所内的钻石及其存放场所进行检查,可依法实施稽查,查阅复制相关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及电子数据。
第十条 海关对交易所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交易所及会员须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信息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第三章 对交易所与境外之间钻石进出的监管
第十一条 从境外进入交易所或从交易所出境的钻石,由会员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备案,填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提交相关单证。
第十二条 境外钻石直接进入交易所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三条 钻石从交易所出境的,海关不提供出口退税凭证。
第十四条 以货运方式从境外进入交易所的钻石,应提前向交易所海关申报,并办理转关手续;未提前申报的,按直转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 以货运方式从交易所出境的钻石,按出口转关运输规定办理至出境地海关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随身携带钻石进境的,须提前向交易所海关申报,凭备案清单到进境地海关办理入境,经施封后至交易所海关完成报关。
第四章 对交易所与所外境内之间钻石进出的监管
第十七条 钻石从交易所进入所外境内的,需向交易所海关办理进口报关并缴纳税款。其中,免征进口关税;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授权上海海关制定;消费税移至消费环节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八条 因展示等需要临时将钻石带出交易所的,须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后按暂时进口货物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所外境内钻石进入交易所的,由会员或报关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交易所与所外境内之间的钻石流动,由交易所海关作单项统计。
第五章 对钻石加工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会员将交易所内钻石委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加工的,按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有关规定监管。加工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委托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加工的,按加工贸易相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内企业承接国外钻石加工业务的,按加工贸易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加工贸易项下钻石(含成品镶嵌饰品)内销的,加工企业须向交易所海关办理内销报关,主管海关凭进口报关单核销;出口至交易所的,凭出口报关单办理核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钻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71章7102、7104项下未镶嵌的天然或合成钻石,以及7105项下的钻石粉末。“验核人”指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专业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出口钻石。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监管办法》(2002年4月29日实施)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