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05
9

海关总署关于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规范管道运输进口能源海关监管,保障能源安全与贸易合规

(2011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以下简称计量站)为海关监管场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管道经营单位须依法经营计量站、管理管道运输数据,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提交备案登记表。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法人授权的单位,还应提交授权文书;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计量站的计量仪表、设备及软件等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相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交有效的检定或校准结论文本。

第六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在计量站运营前将与海关监管相关的管道计量参数报海关备案。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依需调整参数。具体备案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七条 海关可对跨境管道的关键部位施加封志。确需开启的,须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海关派员操作。紧急情况下危及安全的,经营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及时报告,事后须立即书面说明情况。海关检查时,经营单位应到场配合。

第八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按规定传输计量电子数据,并报送入境计量报告。因系统故障无法传输的,须立即报告海关,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纸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后补传电子数据。数据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海关验核时,经营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九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在办结申报、纳税等海关手续前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许可不得销售、抵押或处置。经营单位应在运营前向海关报告用于通管的水、氮气等数量及处理方式,并定期申报能源损耗和耗用情况,接受监管。

第十条 接收或复运出境清管器等设备的,应按暂时进出境货物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接受监管。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收货人可在每月1日至14日期间定期申报上月进口能源,并缴纳税款。逾期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申报时应凭报关单、入境计量报告及其他所需单证,相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由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十二条 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供有效担保。符合条件的,可申请适用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三条 税款计征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和汇率为准。

第十四条 不同原产国能源混合运输的,收货人应按申报周期内各国别进口量分别申报。海关审核原产地时,可要求提交原产地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海关必要时可提取能源样品进行化验,经营单位应提供协助。

第十六条 因设备故障或检修导致运输中断或重启的,经营单位须立即向海关报告。

第十七条 收货人、管道经营单位等相关企业应妥善保存会计账簿、凭证、报关单据等资料,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指通过管道进口的原油、天然气;“能源损耗”指运输中因泄漏、排污、检修放空等造成的损失;“能源耗用”指为维持管道运行从管道中提取的燃料用能。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报关宝典
1234
内容 1384
粉丝 0
报关宝典 1234
总阅读21.0k
粉丝0
内容1.4k